周X甲与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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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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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25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周X甲,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
原告周X甲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医疗费11,6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500元,合计23,125.6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14时,在上海市中春路新龙路处,被告李XX驾驶案外人张XX所有的陕FXXXXX的小型面包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起事故后经交警支队认定,李XX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于保险期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807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双方责任纠纷,现原告就二次手术费用再次诉讼来院。
被告李XX辩称,律师费在先前的案子中已经承担过了,这次不同意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医疗费11,484.70元,其中急救车的发票金额应予扣除,还需扣除20.10元的伙食费;不认可原判决书中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X甲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2018年9月11日,原告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8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周X甲各项损失181,107.79元;二、周X甲返还被告李XX13,629元。
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入住上海市,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共产生医疗费11,645.60元(含救护车费用160元,已扣除伙食费20.10元)。
2018年8月2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甲因交通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为参与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X甲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XX负责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11,645.60元(已扣除伙食费20.10元),有票据为证,其中急救费用亦是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认可;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4.营养费及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期限,均酌定为1,200元;5.误工费5,500元,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2018)沪0112民初28072号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原告因伤情恢复所需的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故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6.律师费,系原告再次提起本次诉讼所产生,结合本案标的及本市律师的收费标准等,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上述共计21,825.60元,由被告阳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825.60元,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甲各项损失共计19,825.60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甲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07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