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民终248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责任人:张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韩XX、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中远公司”)、温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远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温县中远公司、温县远通公司、韩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理赔款中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27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依据上诉人《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及相应投保单说明,该情形属于公司免赔情形。2、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为自行评估,对于一审判决的各项鉴定费,上诉人不予认可。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停运损失及相应评估费共计36891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上诉人《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及相应投保单说明,该情形属于公司免赔情形,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
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温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韩XX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李XX未到庭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8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92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3日17时44分许,韩XX驾驶豫H×××××(豫HXXX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4自东向西行驶至郑××省××处××汜水镇九龙口风景区路口处时,与王士江驾驶辽C×××××(辽CXXX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314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辽C×××××(辽CXXX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拉汽油泄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2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士江无责任。王士江驾驶的辽C×××××(辽CXXX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XX,车辆登记并挂靠在台安县××货物运输车队。2019年6月21日辽CXXX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作出郑价事车鉴[2019]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9540元,李XX支付评估费1970元;2019年6月24日该车辆所载汽油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作出郑价事车鉴[2019]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汽油估损总值为196988元,李XX支付评估费9800元,2019年6月27日李XX支付郑州通程运输科技有限公司施救费13000元。2019年9月24日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CXXX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及受损货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作出豫永平估鉴[2019]1626号评估报告书,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28355元、汽油损失价格为195360元;2019年9月24日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C×××××(辽CXXX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期间营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作出豫永平估鉴[2019]1627号评估报告书,确定该车辆停运期间营运额的损失价值为33891元,李XX支付评估费3000元。韩XX系温县中远公司雇员,其所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温县中远公司,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豫HXXX2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温县远通公司,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韩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温县中远公司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X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县远通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费、汽油损失费、停运损失费,结合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永平估鉴[2019]1626号、豫永平估鉴[2019]1627号评估报告书,该院分别确认为28355元、195360元、33891元;施救费13000元,原告提供有郑州通程运输科技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评估费,虽然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汽油损失评估支出1970元、9800元,但结合第二次评估损失数额减少的实际情况,该两项评估费该院分别支持1400元、95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有评估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8450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损失28250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69053.33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3452.67元,以上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105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271053.33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3452.67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原告李XX负担136元,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66元,被告温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6元。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主张理赔款中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是否应有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及相应投保单说明主张对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赔条款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予以免责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和5638元,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玮琦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