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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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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26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周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男,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XX,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975元、医药费23,6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黎XX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7月5日17时30分许,黎XX驾驶车牌号为湘AXXXXX的小型客车在本市闵行区西环路北环路北约200米处撞伤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黎XX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医药费金额需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每日30元,护理费每日40元,按照重新鉴定的时间计算,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律师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不是商业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事发后,原告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于7月6日在腰麻下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缆空心钉内固定术,后于7月20日出院。原告因此自负医疗费23,650.83元,另花费950元购买了膝部保护固定套。
2018年12月2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XX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长距离行走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90日、护理9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AXXXXX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垫付了30,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登记表、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由黎XX承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鉴定意见及摄片,并未发现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对于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3,6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采纳某保险公司意见,支持2,700元。护理费,采纳某保险公司意见,支持3,600元。交通费,采纳平安意见,支持300元。衣物损,采纳某保险公司意见,支持300元。以上金额共计75,757.8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1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30,000元,故还需另赔偿原告24,1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590.83元;由黎XX赔偿3,000元。对于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24,16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18,590.83元;
三、被告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2.91元,由被告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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