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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X与上海露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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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21307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钱XX,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露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层。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
原告钱XX与被告上海露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虹汽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侯X,被告露虹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022.83元,护理费9,215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1,862元(包含原告子女从日本飞回国内的费用),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器具费4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救护车费633元,合计93,979.8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露虹汽车公司赔偿。2.判令被告露虹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上午9时5分左右,原告搭乘被告露虹汽车公司运营的27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沪DXXXXX),在终点站上车后20秒左右换座位过程中,因驾驶员踩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脊柱骨折T10、L2,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2018年5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评定为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因原告年迈,虽经治疗,但因交通事故遗留较严重的后遗症,至今行动受阻,无法独立生活,需要聘请家政人员照顾,并要到专业机构进行康复训练。事故车辆系被告露虹汽车公司所有,汪某某系被告露虹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的汪某某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露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露虹汽车公司辩称,原告在终点站上车后20秒左右换座位的过程中,司机为躲避对面车辆踩刹车导致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受伤。其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公交车上有“上车请拉好扶手”的提示语,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为换座位摔倒,所以其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公司对原告诉请金额意见为: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的床位费过高,且应当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850元,此外应当扣除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护理费认可40元/天*12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120天;交通费认为应当是原告自身就诊的费用,与此无关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待重新鉴定后一并发表意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80元绑带费用,躺椅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救护车费金额无异议,属于医疗费范畴;律师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按责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作为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原告起诉要求其公司赔偿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运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范畴,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两个法律体系,不能合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其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露虹汽车公司的意见,其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其公司对原告诉请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对,对其中治疗牙齿、便秘、高血压费用不予认可,此外原告应当提交闵行中心医院的出院小结及四五五医院的病例材料;住院费同意被告露虹汽车公司意见;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城镇户籍证据,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80元绑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救护车费金额无异议,属于医疗费范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4日9时40分许,原告搭乘案外人汪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XX公交车,原告上车后20秒左右,在换座位过程中,因汪某某踩刹车导致原告摔倒,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治疗,2018年9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钱XX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诉讼中,被告露虹汽车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钱XX因公交车上摔倒致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20日。被鉴定人年老休息期限不宜评定。”
3.事发时,被告露虹汽车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61,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0元;另投保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条26,1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元。
4.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律师服务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单位的公交车司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在未充分注意其车上乘客是否处于相对安全的状态下即采取制动措施,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露虹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原告系在汽车行驶拐弯途中自行脱离座位,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护自身安全,对自己在此过程中摔倒受伤亦有过错。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露虹汽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酌定由被告露虹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系被告露虹汽车公司乘客,被告某保险公司亦确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承运保险,故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害并不属于被告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含救护车费6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事故后发生,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医疗费金额26,655.83元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其中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确定此项为6,350元(住院17天实际发生护理费2,230元+出院后护理天数103天*40元/天)。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营养期限,本院确定此项为3,6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此项应为原告就诊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此项为500元。关于鉴定费1,950元,本院认为此项为确定原告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无误,依法予以支持,计34,017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380元肋骨带费用系因康复治疗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证明躺椅费100元与本起事故有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此项计2,000元。关于律师费,被告露虹汽车公司对此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655.83元、护理费6,3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79,452.83元,由被告露虹汽车公司按责赔偿31,781.13元,此外,被告露虹汽车公司另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露虹汽车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3,781.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露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33,781.13元;
二、驳回原告钱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1.84元,由原告钱XX负担685.11元,由被告上海露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6.73元。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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