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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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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305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李X甲,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羊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与被告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97,558.37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范围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吴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吴X驾驶川A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6689弄内处,与原告所骑的电瓶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等进行治疗,后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58,565.07元。
吴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其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甲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2日入住该院,住院天数6天,2018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7日入住上海市松江区,住院天数15.5天,后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89,640.10元(已扣伙食费569.90元),支付23天护理费2,180元,支付225.30元用于购买住院用品,支付66.90元用于购买拐杖,支付200元用于购买高分子夹板。
川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2019年6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甲外伤致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75%),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X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端、髌骨、胫骨平台骨折,临床诊断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等,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6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右股骨及胫骨平台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时可酌情考虑)。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1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
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吴X应承担赔偿部分,只要求其承担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信息、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住院用品发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系川AX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吴X进行赔付。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吴X赔偿5,000元,于法不违,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鉴定结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时间在后,应更符合原告实际、稳定的后遗症状,故本院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照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本院确认为89,640.10元,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为430元;3.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4,500元;4.护理费(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以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7,2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程度及两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为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000元;7.鉴定费,系原告在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为2,850元,但因相关鉴定结论已被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所否定,不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上述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8.车损,原告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定损并进行修理,本院确定为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66.90元,系原告因治疗所需购买,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2.日用品费及律师费,根据原告与被告吴X的意见,本院确定为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9,6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含二期)4,500元、护理费(含二期)7,2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6.9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日用品费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249,6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465元,二项合计244,66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日用品费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吴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244,665元;
二、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甲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9.24元,由被告吴X负担。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玲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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