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X与某保险公司、陈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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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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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09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苏X,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甲,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与被告陈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被告陈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711,75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68,034元*20年*0.32=435,4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50天=490元、医药费101,997.52元(伙食费已扣除)、护理费60元/天*195天=11,700元、营养费40元/天*375天=15,000元、误工费折算205元/天*571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工资水平按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117,05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辅助器具686元(用于辅助行走)、鉴定费2,6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陈X甲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陈X甲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因违反通行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X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于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康复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和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陈X甲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未计入误工费,要求该项费用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相应调整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确定。系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同意后续治疗的营养、护理和误工的二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营养、护理和误工期间过长,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费用和康复医院的住院票据,对于其中的外购药,如无医嘱亦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仅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此外,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陈X甲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上海顶风秀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返聘人员,同意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具体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仅同意承担律师费4,20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陈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住院14天;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于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0.50天;后又经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100,953.55元(已扣除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8.70元)。此外,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用于辅助行走,支出费用68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于上海国大上虹七宝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中成药,支出1,04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陈X甲垫付3,000元。上述垫付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9年7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X脾挫裂伤,行脾切除术后,构成八(捌)级伤残;面部皮肤挫裂伤,遗留面部片状皮肤瘢痕形成(累计面积达10.0cm2),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360日、护理期18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向本院提交租赁备案编号为QBXXXXXXXXXXXXX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载明原告及案外人瞿李全、孙丽莹、郑薇租赁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星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租金每月4,5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止。上述登记备案通知书出具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
又查明,原告为上海湘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湘干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34年5月12日,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
系争车辆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7,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X甲协商一致,被告陈X甲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记录册、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轮椅拐杖发票、律师费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被告陈X甲提交的收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费用支付明细、保单抄件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陈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陈X甲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陈X甲已就有关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三期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据现有的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三期时间予以认定,并据此计算原告的各项相关损失。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100,953.55元(含急救费402元,并已扣除伙食费),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有争议的非医保部分,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中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康复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且构成八级和XXX伤残,其于手术后进行康复治疗,确属治疗所需,金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外购药支出1,044元,因无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49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鉴定报告已对原告的首期及后续的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含二期费用)为15,000元、护理费(含二期费用)为7,800元;4.误工费(含二期费用),鉴定报告已对原告的首期及后续休息期限作出评定,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2,162.6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工作于城镇,根据原告的年龄和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5,41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和XXX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致面部、腹部及腿部等处受伤,衣物损失再所难免,现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686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查明事实、确定伤情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律师费,原告与被告陈X甲已就该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000元和衣物损500元,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余额90,9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52,162.67元、残疾赔偿金余额341,417.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6元和鉴定费2,600元,合计511,909.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各项费用,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582,409.82元。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陈X甲赔偿原告5,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元后,被告陈X甲仍应向原告支付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X各项费用计582,409.82元;
二、被告陈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58.78元,由被告陈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海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芃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