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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某保险公司、陆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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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64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程XX,女,汉族,户籍地海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陆X,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
原告程XX与被告陆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被告陆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4,186元、医疗费445.18元、交通费77.67元和材料费20元,共计4,72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9月22日下午5点多,原告在闵行区七莘路顾戴路路口被被告陆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GXXXXX的大众轿车撞伤,原告脚部和腿部受伤导致无法正常上班。次日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只愿赔偿1千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陆X辩称,事发当天下雨,原告闯红灯从汽车后跳出来,且原告受伤很轻,只是脚背上有点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其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出险时涉案车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关于医药费,认可相关票据。关于其余诉请,由于原告未做三期鉴定,根据原告伤情,同意打包赔付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22日17时20分,陆X驾驶肇事车辆由北向南通行,程XX由东向西通行,双方发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双方未确保安全,洪程燕轻微受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损伤,医院开具了病情证明单:休息7天。原告因此自负医疗费445.1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GXXXXX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由陆X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45.18元、交通费77.67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材料,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金额共计3,522.8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材料费,系原告复印材料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352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X、程XX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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