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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某保险公司、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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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248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夏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
原告夏XX与被告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告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2,295.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4,88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882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金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金额由被告蔡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蔡XX驾驶的皖BXXX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三鲁公路出丰南路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拆除内固定时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蔡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范畴外的保险赔偿责任。其公司称本案存在另一伤者,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对原告诉请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具体金额以原告庭审提交原件后由法院核对,根据商业第三者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及无发票对应的外购药,其他与事故无关用药按责赔付,且医疗费应当扣除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中获得的理赔款;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期及护理期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为非农户籍,原告未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清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事发前1年及事故发生后半年的工资单或者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收入减少证据,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13时35分许,被告蔡XX驾驶皖B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闵行区三鲁公路出丰南路北约200米处,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及案外人张金芳相撞,致使原告及案外人张金芳受伤,构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夏XX之左尺骨鹰嘴骨折,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拆除内固定时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夏XX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右髋臼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遗留左肘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
再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浦江正义村村民,原告因土地被流转,现无耕地。自2015年1月起至事发时,原告居住在本市闵行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蔡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蔡XX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蔡XX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本起事故虽导致原告及案外人张金芳受伤,但张金芳的损失暂未确定,且预留交强险份额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蔡XX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本院经核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6,543.6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419.20元),本院认为此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金额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要求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从平安人寿保险处获得的理赔款,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处获得过理赔,同时本院认为,即便原告自行投保商业保险,其利益应归属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原告有无向其自行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及主张金额多少均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无关,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确定此项为3,6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此项为9,200元(住院20天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5,200元+出院后40元/天*10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损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治疗情况,酌定此项为300元。关于鉴定费2,600元,此项系确定原告伤情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律师费,此项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此项为4,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此项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且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此项计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543.6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物损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3,484.45元,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49,484.45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蔡XX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9,484.45元;
二、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4.26元,由原告夏XX负担323.90元,由被告蔡XX负担1,660.36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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