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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X与某保险公司、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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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175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尚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XX与被告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自身存在的肩关节退行性病变对肩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并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5,609.80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范围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21时45分许,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中春路联明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右肩退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多发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对于重新鉴定产生的医疗费574元,原告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朱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其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对原告肩关节退行性病变对肩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后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XX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4,969.80元。
沪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2019年3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尚XX在右肩退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多发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尚XX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肩关节退行性病变对肩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院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若查证被鉴定人尚XX自2018年10月3日损伤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摄片期间,其右肩关节无再次外伤史,则其目前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被鉴定人尚XX“右肩关节病变”与其目前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同等原因)。原告因重新鉴定需要而支出医疗费57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尚XX通过上海市职业能力鉴定中心的家政服务专项职业技能考核,并获得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相关证书。原告另持有上海市家政服务人员上门服务证。
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间,原告尚XX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4月工资4,176元、5月工资3,878.39元、6月工资4,397.30元、7月工资4,428元、8月工资2,523.44元、10月工资3,130元。
2017年,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张某某(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甲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水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租赁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6日,原告女儿李婷婷、案外人蒲某某(乙方)与案外人李某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甲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报春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租赁用途为居住,居住人数为4人,租赁期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
还查明,因本起事故,原告支付上海市闵行区小熊车行车辆修理费600元,支付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信息、病历卡、摄片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家政服务证书、上门服务证、银行工资流水、租赁合同、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XX赔偿。
关于鉴定结论,前后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进一步明确了原告原有疾病与目前后遗功能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据此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969.80元,因重新鉴定所需产生医疗费574元,上述医疗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1,8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2,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银行流水中所反映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4,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年龄及鉴定确定的伤残程度、原告原有疾病与目前后遗功能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为68,0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程度以及原告原有疾病与目前后遗功能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为2,500元;8.鉴定费,原告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支出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为1,950元;9.车损,原告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实际支付维修费600元,对此两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应予支持;10.律师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4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950元、车损6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0,127.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177.80元,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50元,二项合计97,127.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朱X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XX97,127.80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XX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6.10元,由被告朱XX负担。重新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玲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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