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甲保险公司、上海御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2民初471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王XX,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耀路XXX号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
被告:上海御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
被告:上海轩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万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御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顺公司)、上海轩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霆公司)、万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御顺公司及轩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9,536.01元、误工费10,999.99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600元、物损费1,8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50.51元、律师费为3,000元。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万XX、御顺公司、轩霆公司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10时3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七莘路自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万XX驾驶牌号为沪KX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事车辆),自南向东违反让行规定撞伤原告,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XX负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本起事故致原告多处软组织伤,牙外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护理7日,营养15日。被告万XX系从被告轩霆公司处租赁涉事车辆使用,被告御顺公司系涉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涉事车辆尚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3.涉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3.对医疗费中涉及种植牙齿的费用合计36,174元不予认可,费用过高,该部分费用只认可3,000元;4.律师费不同意支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御顺公司、轩霆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3.被告万XX与轩霆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涉事车辆系从轩霆公司处租赁,御顺公司为车辆所有人;4.被告万XX与轩霆公司和御顺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5.轩霆公司和御顺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万XX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3.其与轩霆公司和御顺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仅与轩霆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4.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10时3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七莘路自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万XX驾驶牌号为沪KXXXXX小型轿车自南向东违反让行规定撞伤原告,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原告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9,536.01元。
原告的上述损伤,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宋慈[2019]法医残鉴字第F-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载:“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伤,牙外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45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御顺公司系牌号为沪K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并且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涉事车辆尚在承保期内。
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发生在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万XX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按照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万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御顺公司及轩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对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治疗损伤所致,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等证据证明,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甲保险公司对种植牙齿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医院给出的治疗方案种类并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对其对修复牙齿彻底性和减少手术影响范围的需求,认为原告选择的治疗方案并无不妥,原告主张医疗费合计39,536.01元,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亦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节,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综合原告损伤所需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休息期45日,再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酌定营养费为450元、护理费为280元、误工费5,250元。3.对于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支出交通费用尚属常情,本院根据其就诊及处理事故的情况并结合原、被告意见,支持250.51元。4.对于物损,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失实属常情,本院根据原、被告意见,支持1,700元。5.对于律师费,根据上海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医疗费39,536.01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250.51元、物损1,7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1,366.52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5,780.5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物损1,700元,前述合计17,480.5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29,986.01元及鉴定费9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万XX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48,366.52元;
二、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21元,由被告万XX负担500元,原告王XX负担15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玲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