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与上海市闵行区绿世界实验幼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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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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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74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石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绿世界实验幼XX,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法XX,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
原告石XX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绿世界实验幼XX(以下简称绿世界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绿世界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2,761.28元、医药费293,210.46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辅助器具费1,193元、住院用品费1,285.50元、护理费47,040元、营养费10,2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7,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绿世界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17时24分许,被告绿世界幼儿园员工刘德培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XXXX中型专用校车与行人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普乐路锦梅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刘德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XX因肢体交通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三踝骨折;右足跖跗关节损伤。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十级、十级。损伤后治疗休息期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鉴定人石XX脑梗死,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相当于颅脑损伤所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二级。肢体交通伤在脑梗死后果中为次要作用。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DXXXXX中型专用校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绿世界幼儿园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标准及系数认可,但年限应当计算19年,对于因果关联度,仅认可30%,计算方式为68,034元*19年*0.74*0.3,金额为286,967.41元;医药费应当扣除统筹部分4万多元,原告首次住院的费用143,860元予以认可;原告因为脑梗住院的费用105,198元,应当乘以0.3的关联度;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2天,每天20元,和医疗费计算方式一致,部分认可,部分应按0.3计算;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住院用品都是生活用品,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4,036元,再加上实际产生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天数认可150天;鉴定费因为第一次鉴定被重新鉴定推翻,故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应乘以0.3的系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17时24分许,被告绿世界幼儿园员工刘德培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XXXX中型专用校车与行人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普乐路锦梅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刘德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XX因肢体交通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三踝骨折;右足跖跗关节损伤。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十级、十级。损伤后治疗休息期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鉴定人石XX脑梗死,右侧肢体偏瘫,肌力2级,相当于颅脑损伤所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二级。肢体交通伤在脑梗死后果中为次要作用。车牌号为沪DXXXXX中型专用校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审理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XX遭遇本次交通伤与脑梗死的发生并后遗右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系轻微原因);2、被鉴定人石XX右侧肢体等处交通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及右髋、踝功能障碍等,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510-540日,护理510-540日,营养24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8,610元。
审理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XX于2017年12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三踝骨折、右足Lisfrancs损伤等右下肢多发损伤明确,交通事故损伤对被鉴定人之后发生脑梗塞起到促进作用,两者具有一定关联性,交通事故损伤系次要原因;石XX脑梗死所花费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绿世界幼儿园承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2761.28元,结合原、被告意见,并结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金额为286,967.41元;医疗费293,210.46元,扣除统筹支付及伙食费部分,并核对相关票据后,本院确认金额为198,402.52元,因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本院支持2,0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3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支持;住院用品费1,285.50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含二期)47,040元,结合相关规定及被告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3,876元;营养费(含二期)10,200元,结合相关规定及被告意见,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2,85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500元,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结合案情,酌情支持11,100元;律师费4,000元,结合被告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1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XX伤残赔偿金188,067.41元、医疗费188,4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3元、护理费23,876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2,958.93元;
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绿世界实验幼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X律师费4,000元、住院用品费500元,合计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79.10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绿世界实验幼XX负担;鉴定费(两次重新鉴定)11,0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万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娴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