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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上海昊奇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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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58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谢XX,女,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王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杨某、被告上海昊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奇物流)、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原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昊奇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469.9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400元、误工费64,939.1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42,677.06元,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昊奇物流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1时40分许,案外人杨某驾驶被告昊奇物流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行驶至三鲁路陈行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昊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另,被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依票核定;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期限过长,申请对原告的三期期限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金额过高;衣物损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在闵行区三鲁路、陈行路路口处,案外人杨某驾驶被告昊奇物流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
2019年5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之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三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72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三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庭审后,本院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人南楠取得电话联系,其告知本院《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是三期期限评定的参考标准,而非硬性标准,本案中原告伤后骨折愈合情况不佳,截至2019年1月时仍未愈合,故综合分析后评定了上述期限。
另查明,肇事的沪D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前期损失已经由(2017)沪0112民初24164号案件予以处理,经本院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及车损等共计110,150.3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事故后,被告昊奇物流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本案中相关责任承担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昊奇物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期限过长,超过国家评定标准,并以此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相关评定准则与规范并非硬性标准,且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票据,确认为8,459.60元;营养费,本院以每天30元计算,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5,400元(含后续);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20元(39天)在前次诉讼中已经由法院处理,故本次护理费期限应扣除上述期间,综上,本院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5,550元(含后续);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流水明细,结合其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水平,本院支持其按每月2,497.66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64,939.16元(含后续);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该项损失在原告前次诉讼中已经由法院处理,故本院不再支持;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发生在诉讼之前,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确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票据,本院确认为5,000元,此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昊奇物流承担。
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8,459.6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64,939.16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33,316.76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28,31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昊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昊奇物流已垫付10,000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其多付的部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至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XX223,316.7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昊奇物流有限公司5,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0.08元,由原告谢XX负担70.20元,由被告上海昊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9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增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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