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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安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2民初263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宁波市安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负责人:汪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安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安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安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759,000元(其中维修费756,000元、评估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81,100元(其中维修费478,100元、评估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2019年3月2日,原告驾驶浙BXXXXX客车,行驶至申高嘉湖高速南侧28km时与案外人高海明、王立军、吴国霜、张XX发生车辆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浙BXXXXX客车进行损失评估,确定车损为756,0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调整了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1,500元由原告承担,第一次评估费3,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按照重新鉴定的维修费支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王大君驾驶证、浙BXXXXX机动车行驶证;4.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5.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诉讼中,应被告申请,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报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5维修费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费用支付凭证及修理费用明细清单,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涉案机动车维修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为车牌号为浙B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JTXXX3DH1JX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4日14时起至2019年10月24日24时止。
2019年3月2日11时45分,高海明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客车,沿申嘉湖高速行驶至申嘉湖高速南侧28km时,与王大君驾驶车牌号为浙BXXXXX的小型客车,王立军驾驶车牌号为沪GXXXXX的小型客车,吴国霜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高海明、王大军、张XX(王大君车上乘客)3人受伤,4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当事人高海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大君、王立军、吴国霜、张XX均无责任。
2019年4月,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王大君委托对浙BXXXXX小型客车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率为该车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2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75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
2019年5月21日,原告将浙BXXXXX小型客车出售给案外人。
2019年7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原告未能提供维修费支付凭证,原告表示同意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2019年11月,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407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的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浙BX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2日的评估价值为478,100元。原、被告对该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双方对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478,100元。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按此金额赔付原告。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11,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评估,且其评估金额高于实际损失,故该笔3,000元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478,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安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478,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95元,由原告宁波市安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107.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87.32元。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11,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叶沈翔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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