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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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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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02民初586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4751XXXX。
负责人: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九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52695XXXX。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男,汉族,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刘XX,男,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出租公司)、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交运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X、交运出租公司支付保险垫付款47646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76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刘XX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西二路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停至此处等待信号灯的尚建堂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E×××××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停至此处的张华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鲁E×××××号轿车又与前方停至此处的徐志涛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E×××××号等车辆受损,部分人员受伤。后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未确保安全驾驶并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张华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系冯立刚所有,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维修,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财产范围内代冯立刚向维修机构支付维修费47646元。刘XX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交运出租公司,系挂靠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刘XX与交运出租公司应当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支付相关费用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交运出租公司辩称,鲁E×××××号小型轿车系挂靠交运出租公司经营,交运出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刘XX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8日,刘XX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西二路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停至此处等待信号灯的尚建堂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E×××××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停至此处的张华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鲁E×××××号轿车又与前方停至此处的徐志涛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E×××××号等车辆受损,部分人员受伤。后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未确保安全驾驶并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张华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系冯立刚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维修产生维修费47646元,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冯立刚支付维修费47646元。
刘XX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交运出租公司,系挂靠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被保险人冯立刚保险金47646元,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刘XX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挂靠交运出租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刘XX与交运出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X、交运出租公司连带支付保险垫付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47646元及利息(以476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东营市交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全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