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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上海西贝周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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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69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周XX,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贝周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振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上海西贝周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贝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西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以下币种相同)90,1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5,25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西贝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2、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西贝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西贝公司的员工赵鸿飞驾驶沪A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闵行区申滨路、苏虹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赵鸿飞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西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赵鸿飞系西贝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西贝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仅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40元;不认可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工资发放明细;认可城镇标准;认为律师费过高,要求调整。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认可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最低工资计算误工费;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每天40元;认可交通费200元;认可农村标准;不赔偿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已支出医疗费90,188.1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89.50元)。
2019年10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X之右侧第7-12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自2017年5月起至2019年8月止,原告租住于本市闵行区。自2017年3月起至2020年3月,原告在上海芸合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事发前,原告每月平均工资2,860元。事发后,上述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事发时,沪AXXXXX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户口本、劳动合同、居住合同、租赁合同、租金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AXXXXX摩托车的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西贝公司员工赵鸿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赵鸿飞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西贝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3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3、营养费及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确认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其的工作、收入情况及事发后工资发放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15,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7,23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伤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本院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0,1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80,1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39,2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53,368.10元,应由被告西贝公司按其责任比例40%赔偿61,347.2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西贝周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赔偿款61,34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1.04元,由原告周XX负担1,188.63元,由被告上海西贝周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9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琼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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