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潘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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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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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36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马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顾兴明(系原告马XX的丈夫),住同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成林,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鲁爱军。
委托代理人肖芬,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潘成林、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杭州湖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潘成林,被告人保杭州湖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8年8月5日4时41分许,被告潘成林驾驶浙A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惠东路、靖海路处,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浙A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杭州湖墅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70,313.7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用品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鉴定费6,9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7,240元、误工费37,512元、残疾赔偿金478,959.36元、交通费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杭州湖墅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潘成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潘成林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所有合理损失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事发后其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杭州湖墅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4时41分许,被告潘成林驾驶浙A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惠东路、靖海路处,将行走至此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70,313.76元,并住院治疗了33.5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8日支出护理费3,440元)。期间,被告潘成林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
2019年8月13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马XX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其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同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马XX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头皮下血肿等),遗留左侧额颞叶脑软化灶,伴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拾)级伤残;经行左侧露骨开颅术后,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5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平时系从事河水产零售。
还查明,浙AX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杭州湖墅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营业执照、上海惠南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荡湾分公司证明、收条、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杭州湖墅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潘成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杭州湖墅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70,3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15元、鉴定费6,950元、住院用品费423元、残疾赔偿金478,9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8日支出的护理3,44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法医鉴定结论90日,剩余为72日,但原告主张219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日200元计算,虽也提供了相关票据,但不足以证明该些费用产生均系必要、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37,292元)计算,确认为7,458元;综上,合计10,898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69,032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确认为34,516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人保杭州湖墅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708,522.12元,由被告人保杭州湖墅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人保杭州湖墅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28,822.1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7,423元,由被告潘成林全额赔偿。因被告潘成林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多支付了12,577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人保杭州湖墅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潘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828,822.12元;
二、原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潘成林12,577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8元,减半收取计6,29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马XX负担313元,被告潘成林负担78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192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顾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