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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陆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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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95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乙,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陆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乙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10,510.35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陆X甲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8日12时54分许,被告陆X甲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航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头路进沪南公路东约80米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航头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3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治疗,后原告就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陆X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2,7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75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于审理中确认自行负担鉴定费2,850元,不再主张该项损失。
被告陆X甲庭审后到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福建省建瓯市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住院治疗期间产生陪护服务费375元。2019年8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一)、被鉴定人张XX外伤致左侧开发性内踝骨折,左侧胫骨远端前外侧骨折并有血管、肌腱及神经损伤,行手术治疗后,现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二)、可酌情给予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三)、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除术,酌情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费用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CX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沪CX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陆X甲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X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元、医疗费32,7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250元(含后续治疗)、护理费4,200元(含后续治疗)、误工费17,360元(含后续治疗)、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8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71,767.3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4,15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32,85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3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5,109.35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陆X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69,267.35元;
二、被告陆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7元,减半收取计2,228.50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1,431.50元,由被告陆X甲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灵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瞿佳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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