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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大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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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民初49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徐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江XX(系原告徐XX母亲),住同原告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女。
原告徐XX与被告大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0,221.48元(以下币种相同)、护理费15,162.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2,052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5,3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8时45分许,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范崇彬驾驶车辆牌号为沪G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路北侧进中环高架内侧匝道处时,遇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车辆牌号为沪L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因范崇彬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范崇彬车上的原告、案外人徐盛、江XX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崇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徐盛无责任,江XX无责任。另沪L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受伤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范崇彬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其中包含的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护理费,对聘请护工护理2天实际产生的陪护费162.50元无异议,剩余148天的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赔;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无异议;交通费金额过高,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1,950元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司承保的沪LXXXXX车辆在本案事故中无责,故本司仅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司在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江XX案[(2019)沪0115民初79875号]判决中已赔偿8,822.1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已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已赔偿7,822.17元,故仅死亡伤残项下剩余限额3,177.83元,本司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1.医疗费项下:本司已足额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伤残项下:本司同意在3,177.83元限额内赔偿,具体意见同被告大众公司;3.鉴定费:不属于无责交强险赔偿范围;4.衣物损失: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5.律师费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8时45分许,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范崇彬驾驶车辆牌号为沪G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路北侧进中环高架内侧匝道处时,遇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车辆牌号为沪L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因范崇彬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范崇彬车上的原告、案外人徐盛、江XX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崇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徐盛无责任,江XX无责任。
2019年12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徐XX左下肢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300元。
另查明,1.事发时,事故车辆沪LXX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1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事故车辆沪GXXXXX的驾驶员范崇彬系被告大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徐盛于2019年7月提起(2019)沪0115民初64516号民事诉讼。该案审理中,徐盛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范围的责任计12,100元。经法院判决,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徐盛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及律师费合计297,468.28元中的285,368.28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江XX于2019年9月提起(2019)沪0115民初79875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江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0,143.65元中的8,822.17元,被告大众公司赔偿江XX医疗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共计6,721.48元中的5,721.48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范崇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徐盛无责任,案外人江XX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王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而范崇彬系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就本起事故在(2019)沪0115民初79875号案件中已作出理赔,故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已无剩余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剩余限额3,177.83元,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剩余限额100元。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非本人支付而由医保统筹支付的234.69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39,984.70元,系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5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聘请护工护理2天产生陪护费162.50元,有陪护费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50日,本院酌定护理费12,002.5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6.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3,000元。
综上,根据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277.83元(其中无责任伤残赔偿款3,177.83元、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款100元),被告大众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8,229.37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共计56,557.20元中的3,277.83元;
二、被告大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共计61,507.20元中的58,229.3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原告徐XX负担92元,被告大众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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