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上海洋口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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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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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民初522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甲,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原告之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洋口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刘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刘涛、上海洋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洋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刘X乙,被告洋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30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5,8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353,7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护理费11,100元、误工费77,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9元、财物损失费4,350元、日用品费567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15,000元。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内按40%责任比例赔付,不足或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洋口公司按40%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33,73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40%责任比例,即5,2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23时50分许,在本市恒丰北路进沪太路南约300米处,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沿恒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机动车道,行驶过程中不明原因倒地,在倒地状态下,原告摩托车尾部与被告洋口公司的员工刘涛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为事故成因与原告摔倒的原因及事发时双方的车速等情况有关,但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行脱水降颅压,又行右尺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腰椎后路复位减压植骨内固定术+髂骨取骨术。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脑干前方出血可能,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额部及顶部头皮血肿,左侧头皮撕脱伤,双肺炎症,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肱桡关节及尺桡关节脱位、右尺骨中段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颈7左侧附件骨折,胸4棘突骨折,腰4、骶1椎体骨折,右侧髂骨及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创伤性胰腺炎、颈椎间盘突出。以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5,869.60元。治疗及恢复过程中亦产生相应交通费、护理费。事发前,原告为本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高句丽料理送餐,月工资有时8,000多元,有时7,000多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伤情影响,发生误工损失。2019年10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全身多发交通伤,后遗第4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占位、斜视及复视、右髋关节功能障碍、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综上,原告提起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认可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40%比例予以赔付。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鉴定费,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对于日用品费,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赔偿年限及伤残系数,但认为应根据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对于财物损失费,酌情认可7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
被告洋口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认可按照40%比例予以赔偿。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陈述的投保情况。就原告具体损失,对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同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认为医疗费非医保亦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认可日用品费,同意按照40%比例赔偿;对于律师费,认可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经过、治疗经过及伤残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事发前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原告提供杨浦区市光二村第二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己方主张。居委会证明内容为原告从2017年3月起居住在市。被告认为,通过其核实,该居委会称原告信息与外来人员登记系统不符,该份证明系15号楼组长反映原告住在此处,居委会因此开具证明。原告认可己方信息没有在居委会管理的登记系统中登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份为15号楼组长毕行南证言、一份为李万才(原告称系其曾租住的15号402室房东)证言,毕行南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毕行南称:原告于2019年8月搬离该402室,之前已居住两年多时间;毕行南亦称其从1992年搬至该处即为15号楼组长。本院认为,原告在该15号402室租住一节,有该居委会证明,该居委会虽陈述原告居住情况与其系统登记不符,但本院认为,系统登记系管理手段,不等于事实本身;该楼组长出庭作证,从证人作为楼组长身份及住址(该15号403室),可以判断其对于该15号402室的居住情况系清楚了解,且该证人对原告租住的时间、家庭成员构成、同住人情况、大致工作规律以及该15号楼目前外来人员租住情况都了然与胸,在被告质证时亦答复无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另外,被告认可原告在本市为餐饮店固定送餐,而作为硬性条件,其居住在本市。故本院依法认定事发前原告在本市居住满一年。
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自己工作情况。原告陈述,至少从2017年1月20日起,自己为本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高句丽料理(原告陈述郭坤为老板)送餐。法庭截取2017年6月10日至事发前原告与郭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不仅有郭坤向其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注明系工资)、两人关于送餐工作方面的对话、也连续不断存在原告发给郭坤的饿了么订单,以及在原告与郭坤之间关于订单中钱款的多退少补的流转。被告认可事发前原告在本市从事为餐厅送餐工作。本院亦认可事发前原告为本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高句丽料理(原告陈述郭坤为老板)送餐至少满一年。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事发前原告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
本院认为,两被告同意赔偿或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并同意在商业险部分按照40%责任比例赔付,与法不悖,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具体损失,两被告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鉴定费,被告洋口公司亦认可日用品费,于法不悖,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事发前原告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依法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353,776.80元。
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和销货凭证,并陈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斜视及复视,目前右眼无法右转,视物全是重影,医生建议佩戴纠正视力的眼镜,尽量减少散光带来的不利影响,并提供眼科检查的病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后遗斜视及复视,且程度已达XXX伤残,故该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确认为299元。
3.财物损失费。原告陈述发生车辆损坏、衣物损坏;其中车辆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500元;衣物损失包括保暖内衣、衬衫、毛衣、羽绒马甲、冲锋衣、羽绒服、羽绒裤、加绒防水裤、皮带、鞋子、头盔,原告称由于冬天冷,其系驾驶摩托车深夜送餐,故衣物穿得厚且多。两被告认可车辆损失500元,衣物损失200元,并认可原告冬天驾驶摩托车需戴头盔。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车辆损失费为5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穿着厚且多的衣服及头戴头盔深夜驾驶摩托车送餐,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供衣物购买发票,本院根据折旧率,酌情认可原告发生衣物损失费1,000元。综上,原告财物损失费依法核定为1,500元。
4.律师费。原告主张15,000元律师费,并提供发票。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付出,酌情判定由被告洋口公司分担7,000元。
最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全部医疗费均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
综上,除律师费及日用品费外,原告全部损失核定为793,077.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付121,5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40%责任比例赔付268,630.84元。日用品费按照40%比例计算为226.80元及律师费7,000元共计7,226.80元,由被告洋口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交强险赔付款121,5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68,630.84元;
二、被告上海洋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赔偿款7,22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计3,630元,由被告上海洋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何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