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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张XX与鞠XX、蒙阴县运兴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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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81民初36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神木市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赵XX,女,197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神木市。
原告:张XX,女,201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学生,住神木市。
法定代理人:赵XX,本案原告,系原告张XX之母。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XX,男,1984年出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蒙阴县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宋X,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张XX与被告鞠XX、蒙阴县运兴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XX、蒙阴县运兴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赵XX、张XX医疗费合计10066.4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33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9.43元、误工费36982.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59240.52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鞠XX、蒙阴县运兴物流有限公司给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18时许,原告赵XX驾驶陕KXXX72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市过境路老龙池村路段,因避让同向行驶的被告鞠XX驾驶的鲁QXXX0J/鲁QXX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赵XX驾驶的陕KXXX72号两轮摩托车掉入道路北侧排水沟内,致原告赵XX及其摩托车上的乘员原告张XX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医院救治,原告赵XX被诊断为:1.左髂骨粉碎性骨折;2.左髋臼骨折;3.骨盆骨折;4.多发性左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5.肺损伤;6.面部挫裂伤。原告赵XX支出医疗费9397.59元,原告张XX支出医疗费136.7元,外购药支出532.2元。鞠XX驾驶的鲁QXXX0J/鲁QXX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蒙阴县运兴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鞠XX、蒙阴县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鞠XX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蒙阴县运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神木市迎宾路街道新寨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鞠XX的驾驶证复印件、鲁QXXX0J/鲁QXX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双方为原告赵XX驾驶的陕KXXX72号两轮摩托车和被告鞠XX驾驶的鲁QXXX0J/鲁QXX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被告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蒙阴县运兴物流有限公司是鲁QXXX0J/鲁QXX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鲁QXXX0J/鲁QXX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对事故证明所认定的赵XX驾驶的摩托车从右侧超越鞠XX驾驶的鲁QXXX0J/鲁QXXX0挂车过程中掉入道路北侧排水沟的事实不认可,事实上是鞠XX驾驶的车辆超越赵XX驾驶的摩托车过程中原告掉入了排水沟;2.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购药票据,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支出医疗费10066.49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赵XX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赵XX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赵XX支出鉴定费2700元。4.原告申请调取的交警部门的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谈话笔录、监控视频、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及事故发生经过。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鲁QXXX0J/鲁QXXX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金额2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害是由本公司所承保的鲁QXXX0J/鲁QXXX0挂车造成的,至今该车的所有人或驾驶人未向本公司报过案。即使事故证明所记载的事实属实,鲁QXXX0J/鲁QXXX0挂车的驾驶员存在肇事逃逸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鲁QXXX0J/鲁QXXX0挂车的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二十四条约定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投保人声明处采用了加粗黑字体,且加盖了投保人蒙阴县运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该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
被告鞠XX、蒙阴县运兴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之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事故证明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事故证明记载对两车车身痕迹进行检验未发现擦撞痕迹,而事故发生地在监控盲区,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证明记载交警部门在18时11分接警,事故应发生在18时11分前,但根据原告的证据4之监控视频,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车辆发生过碰撞,在事故发生的时间段,有大量的车辆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系推测作出。对原告的证据1之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之医疗费门诊发票无异议,对证据2之外购药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骨盆固定带发票不予认可,对于正规医疗费发票的金额应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肋骨骨折未达到6根及以上不购成伤残。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4之监控视频认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交警部门与原、被告车辆驾驶人及案外人的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在笔录中未陈述发生碰撞,被告鞠XX也陈述未与原告发生刮擦,其他案外人均不在现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经过勘验,原、被告的车辆无刮擦、碰撞痕迹;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无法确认原、被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并没有被告的车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车辆发生肇事。结合交警队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交警队所作出的事故证明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声明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无投保人的亲笔书写,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合理解释说明和告知义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之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原告申请调取的交警部门的接警单、现场勘验笔录、谈话笔录、监控视频、照片,其中证明记载“经调查2017年6月30日18时许赵XX驾驶陕K-E8072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过境公路老龙池村路段,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鞠XX驾驶的鲁QXXX0J/鲁QXXX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赵XX驾驶的陕K-E8072号两轮摩托车掉入道路北侧排水沟内。…因赵XX驾驶的陕K-E8072号两轮摩托车处于监控盲区,对两车车身痕迹进行检验未发现擦撞痕迹,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赵XX对该事故证明所认定的赵XX驾驶摩托车从右侧超越同向行驶的鞠XX驾驶的鲁QXXX0J/鲁QXXX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掉入道路北侧排水沟的事实不认可,称事实是鞠XX驾驶的车辆超越赵XX驾驶的摩托车过程中原告赵XX掉入了排水沟。经查看原告申请调取的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原告的证据4),并不能辩认出鲁QXXX0J/鲁QXXX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时段经过,更不能反映出赵XX驾驶摩托车超越鞠XX驾驶的车辆,或鞠XX驾驶的车辆超越赵XX驾驶摩托车,交警部门与赵XX、鞠XX及杨利斌、薛小军、**飞等人的调查笔录亦不能反映出赵XX驾驶的摩托车与鞠XX驾驶的车辆发生肇事的事实,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赵XX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鞠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即二原告所受损失为被告鞠XX驾驶的车辆所致,故对原、被告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赵XX主张的其所驾驶的陕K-E8072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鞠XX驾驶的鲁QXXX0J/鲁QXXX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系被告鞠XX驾驶的车辆所致,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赵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利平
审 判 员  郄小平
人民陪审员  贺晨朝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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