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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与某保险公司、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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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709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倪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X,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
原告倪XX与被告顾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XX、被告顾XX以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2018年10月7日16时20分,被告顾XX驾驶苏N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沪南公路东北约2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4月16日,原告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倪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IV型)并有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伴有右膝关节半脱位,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撕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现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二)可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三)可遵医嘱予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其休息期45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费用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00,551.60元(因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未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人民币,下同)、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营养费4,400元(含后续)、护理费6,885元(含后续)、误工费24,722元(含后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顾XX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顾XX垫付了现金10,000元,该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顾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其余均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并扣除2019年3月26日及5月10日无病史对应的发票金额,对于住院伙食费的标准仅认可按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以重鉴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鉴为准;鉴定费、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等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苏N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沪润司鉴[2019]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4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XX右膝等处交通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并一侧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等,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并将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另提出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并提出:1.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0.12系数计算;2.因原告定残日为2019年12月24日,至定残日原告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年限应当按照19年计算;3.因重鉴推翻原鉴定意见,故首次鉴定及重鉴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顾XX对重新鉴定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史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本院采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4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营养费4,400元(含后续)、护理费6,885元(含后续)、鉴定费2,850元。原告上述四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2019年3月26日及5月10日票据金额均与本案伤情相关故不应扣除,本院核实总金额为100,551.60元。但对于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项下的康复餐及肠内营养餐,本院认为不是医疗所必需,因此采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将住院期间伙食费2,216元从医疗费金额中扣除,最终支持医疗费金额为98,335.60元。另外,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XXX伤残,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定残日为重鉴意见书出具的日期2019年12月24日,至定残日原告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年限应当按照19年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第二次鉴定系对第一次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重新评价,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在重鉴亦认定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伤残等级的降低并不影响伤残形成的客观事实,因此本案中定残日不因伤残等级改变而发生变化,仍应以首次鉴定意见出具的日期2019年4月16日为准,此时原告尚未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20年,本院支持163,281.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296.25元/月计算,并提交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部分工资付款凭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其实际年龄、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误工费21,000元(含后续);(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6,0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9,102.2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3,902.2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顾XX全额赔偿,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原告需返还其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XX120,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XX183,902.20元;
三、原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XX5,000元;
四、驳回原告倪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倪XX已预交),由原告倪XX负担936元,被告顾XX负担2,930元,被告顾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2,7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晓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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