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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与某保险公司、张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981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甲,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XX,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诉被告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于2019年12月11日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XX(以下简称平某某)。原告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被告甲、被告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2,373.82元、律师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30,000元、眼镜损失1,28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甲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16时6分左右,被告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驶安全,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红枫路出碧云路北约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物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保险。被告拒绝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甲辩称,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其余答辩意见同意被告平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17.93元及现金5,000元。
被告平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医疗费经核算金额为21,333.13元,但对其中7,685.76元不予认可。该7,685.76元中包含无病历对应的外购药2,306.40元、没有发票的金额2,909.34元(华东医院的收据、购买的护肤乳、精华、面膜以及冰袋毛巾)、无关及重复的药物医疗费(2018年9月7日腰椎CT检查270元、2019年1月17日购买的劳拉西泮药品13元、退号的挂号费25元、2019年5月13日骨科检查费25元、2018年11月13日的耳鼻喉科挂号费)。2019年1月17日购买的药品劳拉西泮系治疗精神类疾病,与原告的伤情无关。2019年5月13日的骨科检查距离事发已经一年,与交通事故无关。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30天为1,200元。误工费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计算3个月为7,440元。眼镜损失1,287元未经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1,950元,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16时6分左右,被告甲驾驶牌号为沪FX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红枫路出碧云路北约50米处,由于未确保安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面部及左下颌皮肤挫伤、皮下血肿、眼外伤、结膜出血、左肩、右膝挫伤,后至华东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等处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15,360.14元。原告购买诺斯清、奥卡西平片共计支出1,209元,未提供对应的处方笺。原告提供开票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购买5支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910元,并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及上海龙威大药房苗圃路店出具的证明及处方笺,内容为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根据其病情为其开具了名为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的处方笺,处方笺上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数量为10支,就诊病历上记载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用药2天。原告于2018年8月14日购买冰袋毛巾支出14元,于2018年8月23日购买安然柔肤乳、博士精华、膜博士面膜合计支出2,552元。被告甲为原告垫付了事发当日的医疗费及外购药(5支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等)合计2,317.93元,并转账给原告5,000元。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头面部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上海小林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购买的眼镜金额为1,287元,于2020年2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在位于芳甸路XXX号店铺购买为精工H03098-01的近视眼镜一副,度数为-1.50。购买当日未开发票,后我司于2019年12月31日为其补开发票一张。关于眼镜的购买,原告提供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2018年8月17日的就诊记录,其中载明原告左眼外伤,左眼视力为0.8,左眼-1.50可以达到视力1.0。
另查明,上海市长宁区英吉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武。上海市长宁区英吉眼镜店于2019年12月14日出具工作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4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岗位为店长,月平均工资1万元;原告自2018年8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公司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未发放其休息期间的工资;经办人陈顺华在该工作证明上签字。陈顺华在每月15日左右转账给原告,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共计转账98,684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老板口头约定2017年年收入为9万元,2018年年收入为11万元,每月先发提成部分,年底不足部分通过现金形式补足。
再查明,被告甲驾驶的牌号为沪FX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被告平某某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甲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诊处方笺、外购药发票、两张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眼镜增值税发票、地铁定额发票、出租车发票、高铁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平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甲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费用,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受伤部位为头面部及左肩、右膝,原告就诊的科室确与伤情相关。对于原告购买的安然柔肤乳、博士精华、膜博士面膜系护肤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交通受伤治疗之间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冰袋毛巾,属于医疗辅助用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购买诺斯清、奥卡西平片,未提供对应的处方笺,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外购药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有医院及药房出具的证明、处方笺及病历记录佐证,且与被告甲垫付的部分并不重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2018年11月13日挂号费用已退号应予扣除,根据原告2018年11月13日的病历卡,记载了两个科室的门诊就诊记录,原告应当已经实际就诊,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2019年1月17日购买的药品劳拉西泮系治疗精神类疾病,与本案无关,考虑到原告受伤的部位为头面部,又佐以医院的处方笺,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药品的支出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及有处方佐证的外购药合计16,270.14元。
2、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为30日,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
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上海市护工市场价格,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事发前一年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共计收入98,684元,月平均工资为8,224元,事发后原告未发放工资,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672元。至于原告所述的口头约定工资收入及现金补足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5、眼镜损失,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确实在事故后存在视力下降的情况,其购买眼镜属于必要的医疗辅助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案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确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270.14元、冰袋毛巾14元、营养费1,200元、眼镜损失1,287元,合计18,771.14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71.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4,67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972元,由被告平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平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甲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平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9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21.14元。被告甲应当赔偿原告3,00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7,317.93元相抵扣,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甲4,317.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甲36,972元;
二、被告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甲10,721.14元;
三、原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甲4,317.9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计717.50元,由原告甲负担184元,被告甲负担5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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