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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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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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96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杜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
原告杜X与被告**、李士虎、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士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625.0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8,509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2日5时38分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皖K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德浦路上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0月15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本起事故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伤者伤情比较大,交警在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描述事故的事实,也没有写明参照的相应的交通安全法规,故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其公司认为,驾驶员**应承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商业险内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5时38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德浦路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皖K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10月15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杜X右胫骨平台开发性骨折(schartkzerⅡ型,GustiloⅡ型),经手术治疗后,现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二)、可酌情给予其伤后误工期1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三)、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除术,酌情给予其误工期45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费用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又查明,皖K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对此既未提供充分理由,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原告自愿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20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后营养期)、护理费6,60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后护理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上述主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78,625.0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主张28,509元,为此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房屋租赁合同、店铺租赁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期限,确认该项损失为28,508.4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后误工期)。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6,068元,为此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房屋租赁合同、店铺租赁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梓潼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其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该损失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程度,原告该项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由在案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理赔。
上述损失合计262,501.4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0,3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300元);余款142,201.4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X120,3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X142,201.4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杜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蔡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