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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X甲、罗XX等与上海浦发综合XX(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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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96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戚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罗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戚X乙,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戚X丙,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发综合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X甲、罗XX、戚X乙、戚X丙与被告秦生国、上海浦发综合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综合养护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X乙及原告戚X甲、罗XX、戚X乙、戚X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浦发综合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生国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X甲、罗XX、戚X乙、戚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46,992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91.66元、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浦发综合养护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7时25分许,驾驶员秦生国驾驶被告浦发综合养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XXXXX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东南路口向北右转弯,适逢原告的亲属戚邦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周祝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戚邦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秦生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戚邦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浦发综合养护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80%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由法院处理。对原告其余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其公司为原告垫付24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公司认为原告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且超速行驶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秦生国只是转弯未让的行为,责任较小。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故其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2,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赔付,肇事车辆是特种车辆,要求提供驾驶员特种车操作证,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应该具有驾驶符合准驾车型一致的证件,如果被告浦发综合养护公司不能提供,则其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院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浦东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记载:2019年9月12日7时25分许,秦生国驾驶牌号为沪EXX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东南路口遇绿灯以约为28公里的时速向北右转弯,适逢戚邦君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沿周祝公路非机动车道以约为24公里的时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秦生国车辆右侧前部与戚邦君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戚邦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戚邦君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浦东交警支队认定:秦生国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戚邦君电动自行车先行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戚邦君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秦生国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戚邦君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秦生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戚邦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9月26日,戚邦君遗体进行火化。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沪EXX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2,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EXX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浦发综合养护公司。
又查明,死者戚邦君于其与原告罗XX系夫妻关系。戚邦君与原告罗XX共同生育二子即原告戚X乙、戚X丙。原告戚X甲与戚马氏(已于2011年8月1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如下:长子戚邦新(已经于2017年7月10日死亡、次子戚邦利(已于2011年1月5日死亡)、三子戚邦君、四子熊广兵、长女戚翠兰、次女戚兰(已于2010年4月22日死亡)。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浦发综合养护公司给付现金249,000元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泗县长沟镇戚庙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2019)皖泗公证字第1182号公证书、交强险保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戚X甲、罗XX、戚X乙、戚X丙认为,本案驾驶员秦生国不存在商业险免责事项。特种车辆操作证仅系交运部门对驾驶员从事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评价,而非驾驶员事发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的认定依据,且无证据证明在驾驶员不具备该证件时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被告浦发综合养护公司认为,驾驶肇事车辆仅需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即可,无需操作证。驾驶员秦生国持有的驾驶证按规定可以驾驶肇事车辆,且事故是在车辆行进过程中发生的,而非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是否具有操作证均不能免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签约时并未就责任免除约定作出特别提示,该免责条款对其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驾驶员秦生国系被告浦发综合养护公司工作人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浦发综合养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既未提出充分理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浦东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被告未能提供特种车操作证为由提出商业险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事故车辆类型为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员秦生国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F,秦生国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其次,特种车操作证是国家相关部门对特殊行业实行准入备案制度所颁发的证书,该证系为特种人员作业的上岗证。而本案事故系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非车辆操作过程中发生,驾驶员秦生国有无该证,不会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从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商业险内免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浦发综合养护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浦发综合养护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被告浦发综合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浦发综合养护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46,992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为此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海蓝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工作证、租赁合同、结婚证、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戚邦君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两被告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该损失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结合戚邦君年龄等因素,原告该项损失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戚邦君死亡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4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6,691.66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戚X甲系戚邦君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现结合扶养人的人数及原告戚X甲年龄,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0,5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后事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72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属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对戚邦君车辆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为减少讼累,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浦发综合养护公司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1,539,883.6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11,3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300元);余款1,428,583.66元中,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浦发综合养护公司全额承担,抵扣被告浦发综合养护公司垫付的249,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浦发综合养护公司239,000元。其余1,418,583.66元的80%即1,134,866.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X甲、罗XX、戚X乙、戚X丙111,3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X甲、罗XX、戚X乙、戚X丙1,134,866.93元;
三、原告戚X甲、罗XX、戚X乙、戚X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发综合XX(集团)有限公司239,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50元(原告戚X甲、罗XX、戚X乙、戚X丙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戚X甲、罗XX、戚X乙、戚X丙负担1,193元,被告上海浦发综合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32.50元,被告上海浦发综合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蔡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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