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X乙与上海昕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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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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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564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陶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XX,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
被告:中XX,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X甲诉被告王某、上XX(以下简称昕飞公司)、中XX(以下简称大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被告昕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大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根据被告大某某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后,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X、被告昕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大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02,7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2.90元(据实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9,280元(5,200元+6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68,034元(68,034×1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815元、牵引费1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23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大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昕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昕飞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9日15时54分,王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XX(沪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出龚路支路南约200米处由北向西通行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沪DXXXXX(沪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昕飞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大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救治,现已伤情稳定,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足舟状骨、第1、5跖骨远端、第1远节趾骨近端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被告因赔偿金额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昕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时王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本被告承担责任。律师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大某某承担,且律师费最多认可3,000元,其余意见同意被告大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大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昕飞公司应当提供驾驶员王某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确认是否有免责事项。对医疗费202,719.60元总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医药费2,416.66元、附加支付1,232.97元、伙食费1,712.90元和外购用药2,012元。同时,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两次住院支出的特需床位费75,375元、特需护理费16,050元,特需病房床位费及特需护理费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按照普通病房的标准计算,认可床位费每天58元,护理费每天42元。原告治疗其他疾病支出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其中治疗高血压支出1,324.27元、治疗高血脂支出96.36元、治疗心肺脑疾病用药1,969.20元、治疗脑供血不足用药1,138.95元、治疗肾衰竭贫血用药170元,但不申请对上述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3.5天共计1,605元。原告本身存在心脏病及身体虚弱的情况,法院在判定三期期限时应当考虑原告本身的身体状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于系数0.1和年限10年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户籍性质需要核对户口簿后发表意见。原告实际支出了救护车费用,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于牵引费120元,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15时54分,王某驾驶被告昕飞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沪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出龚路支路南约2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王某系为被告昕飞公司履行职务,具有驾驶资格及运输从业资格。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多发骨折术后、左下肢皮肤缺损、左足挤压伤,于2018年9月16日麻醉下行左足清创VSD术,于2018年9月25日、9月30日神经阻滞下行左足清创VSD术,于2018年10月8日全麻下行左足清创术及左大腿取皮术,于2018年10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79,732.95元,其中特需床位费为每天1,500元,合计70,500元;特需护理费为每天300元,合计14,100元。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口服水解蛋白支出2,484元。
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再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足内固定取出术,于2019年3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17,247.34元,其中特需床位费为每天750元,合计4,875元;特需护理费为每天300元,合计1,950元。原告2018年10月26日、11月1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普内科就诊的医疗费,2018年12月2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的医疗费合计299.80元,均无病历对应。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舟状骨、第1、5跖骨远端、第1远节趾骨近端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被告大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该研究院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足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治疗护理120日,营养90日。被告大某某预缴重新鉴定费4,29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告购买拐杖支出230元,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815元,支出电动自行车撤离现场的牵引费120元。
另查明,被告昕飞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沪B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被告大某某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某某为原告垫付1万元。
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调查,该院接待办的工作人员表示该院病房分为普通病房、重症病房和特需病房三种,普通病房与重症病房系根据病情严重与否进行划分由主治医生决定,普通病房与特需病房系根据经济状况是否宽裕进行划分由病人自行选择;特需病房与普通病房相比仅是人数少一些,硬件设施好一点,但医疗条件是一样的,病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来作选择,医生不可能要求病人必须选择特需病房。该院社会服务处的工作人员提供了《关于调整本市部分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其中三级医院A等病房价格由医院自主确定,B等病房每日价格68元,C等病房每日价格58元;特级护理每日120元,I级护理每日60元,Ⅱ级护理每日42元,Ⅲ级护理每日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单、放射诊断报告、心电图报告、处方笺、医疗费发票、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电动自行车维修清单、牵引费发票、拐杖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法院调取的《关于调整本市部分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事发时系为被告昕飞公司履行职务,被告昕飞公司亦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大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昕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对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两被告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特需床位费与特需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必须入住特需病房,根据本院向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调查情况,特需病房与普通病房在医疗条件上是一样的,特需病房并非病患XXX疾病患根据经济状况而作的选择。原告治疗选择医疗服务应当以必要合理为原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特需病房产生的特需床位费及特需护理费系因病情治疗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根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床位费及护理费的相关收费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皮肤缺损、多次清创手术等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的年纪等因素,确定住院期间床位费按照每天68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原告2018年10月26日、11月1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普内科就诊、2018年12月2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产生的医疗费,未能提供对应的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外购药,有医生的处方笺为证,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抗辩要求扣除治疗高血压、高血脂、心肺脑疾病等产生的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原告病情无关,亦不申请用药的关联性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某某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为118,097.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发生的伙食费1,712.90元计算,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3、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0.1的系数和10年的年限计算无异议,由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8,034元。
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脚部受伤行动不便,就诊时确有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牵引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后撤离现场产生的牵引费12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事发季节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的确定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属于合理必要的损失。重新鉴定意见维持了初次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仅将营养期降低了30日,基本与初次鉴定的意见一致。被告大某某抗辩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鉴定费1,950元、重新鉴定费4,290元均应当由被告大某某承担。
8、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昕飞公司辩称律师费应当由被告大某某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18,0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2.9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23,410.19元,由被告大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410.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9,28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合计83,044元,由被告大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15元、牵引费120元,合计1,135元,由被告大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重新鉴定费4,290元,由被告大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昕飞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大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179元,与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相抵扣,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17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360.19元。被告昕飞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X甲84,179元;
二、被告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X甲115,360.19元;
三、被告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X甲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1元,减半收取计2,895.50元,由原告陶X甲负担636.50元,被告上XX负担2,259元。重新鉴定费4,290元,由被告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