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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某保险公司、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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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664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潘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盖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盖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告盖XX,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02.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盖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盖XX驾驶苏HX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出三宣公路南约3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盖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盖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保险情况无异议。对认定逃逸有异议,不存在逃逸的事实,当时以为碰到减速带,不知道撞伤了原告。事故发生时,其持有有效驾驶证。证据方面都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不认可原告的XXX伤残。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认可行驶证的有效性。被告盖XX在事故中驾车逃逸,不同意承担垫付责任。浦东医院的急救门诊病史中原告主诉无昏迷,120急救中心的病例记载有昏迷,两者矛盾,且原告本身有双侧额叶脑缺血灶,对司法鉴定不予认可,且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参与,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出院小结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车损未定损,不予认可。其他各项损失只认可交强险分项限额责任,鉴定费、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盖XX驾驶苏HXXXXX车辆以约11公里时速沿安迅物流厂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出三宣公路南约300米路口时,适遇原告右手打伞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以约23公里时速沿南团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盖XX驾车逃逸,于2018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盖XX违反交通标志通行,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超速行驶、且驾驶非机动车手中持物,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盖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治疗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XX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损,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HXXXXX车辆只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19]精鉴字第1711号,鉴定意见为:“1、如法院最终不能认定被鉴定人伤后有意识障碍史,则不能诊断为脑震荡,精神科方面不宜评定XXX伤残和三期。2、如法院最终认定其伤后有意识障碍史,则被鉴定人潘XX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本院就该司法鉴定意见组织原、被告各方进行书面质证。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确认金额为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金额为2,500元,确认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司法
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协商意见确认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三者险,由被告盖XX承担。被告盖XX虽然对交警部门对其逃逸行为的认定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有过错行为,但鉴于被告盖XX存在逃逸行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盖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盖XX全部承担。
关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协商意见,首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8.5天)、营养费600元(15日)、护理费750元(15日)、误工费4,960元(60日)、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4,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酌定)。关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医疗病史和相关票据,扣除无病史部分医疗费,支持医疗费16,678.50元。(2)车损,原告没有提交修理发票,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车辆损害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4)律师费,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和律师收费市场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前述损失共计102,592.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7,144元(含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76,544元,财产损害项下损失600元),其余损失15,448.50元由被告盖X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潘XX各项损失共计87,144元;
二、被告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15,448.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3元(原告潘XX已预交),由原告潘XX负担767元,被告盖XX负担1,176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被告盖X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利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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