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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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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11民初58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杨X,女,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孙XX,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6010XXXX。
负责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诉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90684.43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浙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14时28分,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育路延伸段新桃路口处(观音桥村段),被告驾驶浙F×××××号车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西往东原告驾驶的浙F×××××号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修理费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事故还造成原告寰枢椎半脱位,在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7日出院,后期康复休假四个月;因被告拒绝协商而提起诉讼。另外,被告的浙F×××××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6日止。
被告孙XX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太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发后已垫付原告4500元;所驾浙F×××××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该起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与事故无关联性,对诊断证明及误工期、误工工资标准有异议,对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拖车费560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浙F×××××号车和浙F×××××号车受损及路产受损、孙XX和杨X身体酸痛需要就医、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不负事故责任等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孙XX当庭提交),孙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孙XX作为被保险人为浙F×××××号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一份、解释2018年收入一份,以证明原告事发时系苏州慧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车祸无法正常做业务导致2018年比2019年少534万元收入,并致原告误工损失5万元;孙XX质证后认为数额太多,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作为法人,不应当以公司收益作为误工费的标准;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有固定工作单位,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受伤后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数额,参照《2018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酌定以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564元标准计算,为16128元。
4.浙江新安国际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览表一份三页、浙江省医疗服务(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七张,挂号发票五张,以证明原告就医花费11684.43元,因车祸休息112天;被告孙XX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与事故无因果关联性,对其主张相应费用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8年7月16日事发后杨X身体酸痛需要就医、浙江新安国际医院当天门诊病历记载杨X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疼痛、颈肩压痛等、建议休息三天后门诊复诊,该院2018年7月18日出院记录记载入院原因为车祸致颈肩部酸疼伴双下肢乏力2天、入院与出院记录诊断病况等内容,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与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住院费用清单中186元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扣除,由原告另行单独主张;故原告医疗费金额为11554.83元。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7月16日14时28分,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育路延伸段新桃路口处(观音桥村段),被告孙XX驾驶浙F×××××号车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西往东原告杨X驾驶的浙F×××××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杨X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全身多次软组织伤到浙江新安国际医院门诊就医,18日再到该院治疗并住院,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寰枢关节半脱位等症状,治疗至8月7日出院,后期康复休息三个月;为解决赔偿事宜而成讼。
2018年4月21日,被告孙XX为浙F×××××号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8年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
1.医疗费11554.83元(11740.83元-186元);
2.护理费2880元(20日×144元/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日×20日);
4.误工费16128元(112日×144元/日);
5.交通费300元(酌定);
6.拖车费600元;
7.治疗用辅助器具费623元;
以上合计32385.83元。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孙XX已垫付原告4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拖车费合计5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X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浙F×××××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为29908元,扣除已支付5600元,还应支付24308元;被告孙XX赔偿原告损失2477.83元,因已垫付过4500元,两相抵扣后原告应退还2022.17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孙XX,故原告实得赔偿款为22285.83元;对原告诉请数额中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损失2228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杨X负担250元,由被告孙XX负担1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朱海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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