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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某保险公司、汪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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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50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1

原告:陆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与被告汪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840元、误工费19,8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汪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1日,被告汪X驾驶苏C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西营路东50米处时,因驾驶不慎,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治疗,前期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经本院判决;后又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治疗。2019年10月15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另肇事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已赔付完毕,愿意在剩余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营养费标准每日36元、护理费标准每日70元,其余有异议。并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2018年11月11日17时17分许,被告汪X驾驶苏C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西营路东50米处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期为疗伤支出医疗费61,801.10元(其中被告汪X垫付了23,698.20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3,520元(按44天计算)。2019年5月5日,原告就先期医疗费等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2,601.10元,被告汪X垫付的医疗费23,698.20元在扣除被告汪X应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后剩余22,698.2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汪X。该案现已生效。后原告又为疗伤支出医疗费750元,为购买拐杖支出200元,购买轮椅支出1,8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5,000元。2019年10月15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陆XX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断端嵌顿),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费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苏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购货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汪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汪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余款由被告汪X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原鉴定鉴定有何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史及医疗发票,凭据核定为750元。2.营养费,保险公司认可每日36元,并无不当,本院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认为4,32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实际支出发票,发票上记载服务名称为“生活服务*管理费”及备注中记载期间,原告主张为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3,520元(按44天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该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对于剩余的76天,保险公司认可每日70元,亦无不当,确认为5,320元。综上,合计8,84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工作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现其提出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8个月,主张19,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要求按照本市最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主张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及轮椅尚属合理,但轮椅金额过高,本院共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0,2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68,968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余款即律师费4,000元,被告汪X承担。被告汪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XX179,168元;
二、被告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原告陆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09元,由原告陆XX负担27.50元,被告汪X负担1,235.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剑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吴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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