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葛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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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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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89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杨XX,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本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葛本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葛本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50元、护理费24,750元、误工费37,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642元、物损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葛本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8时33分,被告葛本XX驾驶车牌为豫PXXXXX轿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杨XX由北向南通行。因被告葛本XX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原告杨XX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并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5日,原告伤情稳定后出院,前后住院共计11天,支付医疗费合计35,702.40元。2019年7月23日,原告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级别、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1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人体损伤XXX伤残,其人身损害的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05日。护理期为165日。原告就赔偿事宜曾多次与被告葛本XX协商,但其仅向原告支付15,000元医疗费,剩余损失至今仍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葛本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听从保险公司意见。对保险之外的律师费、鉴定费同意由本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外购药需要有医嘱予以证明,否认不予认可;原告住院费发票上显示其住院10天,并非39天,住院伙食费认可按20元/日计算;营养费认可按30元/日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日计算150天;误工费认可210日,对于计算标准要求原告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如不能提供的,同意按当前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的“三期”费用,因原告尚未进行后续治疗,故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地农村来沪人员,在本市居住地为金桥镇三桥村,其应提供三桥村农村户口人员与城镇户口人员比例的证明,如不能提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40%;交通费认可100元;对物损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8时3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家浜路中心桥下坡路口,被告葛本XX驾驶牌号为豫PXXXXX轿车与原告杨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葛本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豫PX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9年1月5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至2019年8月26日原告又至该院门诊复诊6次。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35,602.40元(含伙食费210元、凭医嘱购买的药品1,448元)。被告葛本XX预付原告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确定损失为1,200元。2019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X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颈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可予以休息期240日(210+30)、营养期105日(90+15)、护理期165日(150+15)。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系外地来沪人员,其自2015年5月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该地区已全部农转非。
庭审中,原告另提供1、本市出租车发票16张,金额498元,停车费发票14张金额144元,证明其就诊发生的交通费。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出租发票部分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无法核实与原告就诊有关。2、上海米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前厅担任服务员职位,因交通事故未上班,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31日请假未能上班,其受伤期间工资为33,600元,公司不予以支付工资。根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原告在上海米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江分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未提供缴费证明及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签收单等相关证据。3、庐江县龙桥镇夹板村民委员会出具两份证明(均为复印件,其中一份盖有当地派出所公章)、杨克平的户口簿复印件及苏某某的出生证明,证明杨克平与原告系父女关系,杨克平于现已年老体弱,其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婚后于2009年7月22日生育一子苏某某,现尚未成年需由原告抚养。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证明其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
审理中,原告同意其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从医疗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一、二期治疗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二期治疗的医疗费因尚未发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就诊记录、各类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葛本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XX骑行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本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葛本XX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因此对于原告受伤后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葛本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35,392.4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一、二期治疗的营养期限,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1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治疗护理期限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护理费确认为8,25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将参照当前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一、二期治疗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9,8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居住情况及当前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36,0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本起事故受伤虽构成XXX伤残,但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部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由鉴定发票为据且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发票与原告就诊不符。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其居住地到医院路程及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到医院探望和处理与事故有关的事宜,本院酌定为400元。11、物损费。有定损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可。12、律师费。根据本案实情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葛本XX全额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现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1,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款项下110,000元、物损费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88,300.4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项下28,742.40元、伤残赔偿款项下59,5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为35,320.16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葛本XX全额承担。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葛本XX负担40%,为1,14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56,520.16元,被告葛本XX应赔偿原告4,140元,扣除葛本XX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葛本XX10,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156,520.16元。
二、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葛本XX10,8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8元,减半收取计2,714元,由原告杨XX负担999元、被告葛本XX负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洁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