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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与黄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12民初184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汤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天台县。
被告:黄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黄X母亲),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为91330204954235871R。
代表人:纪凤兵,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XX与被告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被告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以被告黄X于2019年11月10日12时40分驾车将其撞伤为由,要求被告黄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外卖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691.2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X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黄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途径鄞州区兰亭路世纪东方附近,车辆掉头时碰到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61.20元;
二、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已经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为10天,被告并无异议,原告系从事外卖快递工作,收入并不固定,原告主张按每天182元计算未高于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20元
三、交通费:双方对交通费达成一致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外卖损失费120元、修理费9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2591.2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定。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再扣除。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黄X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XX损失259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 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忻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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