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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上海佳浩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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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民初226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周XX,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佳浩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瞿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女。
原告周XX与被告许XX、被告上海佳浩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浩投资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被告许XX、被告佳浩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许XX、佳浩投资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58,0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仍有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由佳浩投资公司及许XX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15时45分,在上海市徐汇区梅陇路进老沪闵路西约30米处,许XX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周XX发生交通事故,致周XX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许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陈述其系佳浩投资公司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经与许XX、佳浩投资公司、某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周X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许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许XX系佳浩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瞿X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属于公司,事发时许XX应瞿X要求前往高安路接其子放学回家,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佳浩投资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佳浩投资公司辩称,佳浩投资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浦东新区,事故发生在许XX家附近,系许XX私用公司车辆提前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职务行为。事发后已与许XX签订协议,其中的补偿条款已包含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费用,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周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周XX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对其中4,000元自费药部分请求酌情予以扣除;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120天;护理费认可5,700元;误工费,因周XX事发时已过退休年龄,根据现有劳动合同期限仅认可伤后休息期的误工费14,880元,对因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所发生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4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15时45分,在上海市徐汇区梅陇路进老沪闵路西约30米处,许XX驾驶肇事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周XX发生交通事故,致周XX人伤、车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周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及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入院后于2018年4月25日行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相应对症治疗,于2018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后周XX多次至上述医院进行复诊。2019年4月3日,周XX再次至上述医院入院治疗,门诊及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入院后于2019年4月4日全麻下行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于2019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上述治疗期间,周XX共支付医疗费58,525.84元、护理费1,500元。
2018年11月1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XX的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周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XXX伤残。2.周XX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周XX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周XX与案外人上海生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周XX在健康医学院管理服务部健康医学院徐汇校区从事宿管岗位,聘用期限自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根据周XX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周XX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18年4月4日发放工资1,706.20元、5月4日发放工资2,540元。
2018年4月30日,周XX向上海溪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电动车维修费400元。
为提起本案诉讼,周XX向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登记为季蕴佳所有,事发时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审理中,佳浩投资公司提供与许XX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佳浩投资公司与许XX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18日解除,一次性支付许XX29,590元(含经济补偿金、12月薪资、个人报销与其他相关费用)。佳浩投资公司认为该协议中支付的款项已包含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费用。许XX对协议书真实性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后,佳浩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瞿X到院确认许XX是其驾驶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许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发时许XX系履行佳浩投资公司的职务行为,佳浩投资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应由佳浩投资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据此本院认定周XX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再由佳浩投资公司赔偿。
就本案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金额:医疗费,本院依据周XX主张确认金额为58,021.89元;误工费,周XX已提供了聘用协议及工资明细,以每月2,300元主张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对主张金额予以认可;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律师代理费,佳浩投资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确认金额为5,000元;周XX其余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合计231,789.89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XX120,600元,余额111,189.8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XX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佳浩投资公司赔偿。
综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231,789.89元,佳浩投资公司赔偿5,000元。
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X231,789.89元;
二、上海佳浩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XX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6.40元,减半收取计2,428.20元(周XX已预交),由周XX负担2.20元、由上海佳浩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奎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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