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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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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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民初5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3.8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刘X负责赔偿。合计赔偿金额144,28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嘉定区鹤栖路金耀路时,适逢被告刘X驾驶浙GXXXXX小客车掉头,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X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需要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被告刘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被告同意赔偿2,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刘X所驾肇事车辆确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对医疗费1,203.80元中用于口腔治疗的18元,因原告首次治疗时并未记载原告口腔受伤情况,故不予认可,但对其余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本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应按重新鉴定结果予以确定,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1日21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嘉定区鹤栖路金耀路时“大弯小转”,适逢被告刘X驾驶牌号为浙GXXXXX的小客车在该处掉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次日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肱骨骨折不连接,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但原告拒绝。后原告于同年6月5日,以事故造成其牙外伤至医院治疗,被诊断牙缺失和牙周炎。之后,原告就其肱骨骨折不连接又至医院维持原治疗方案。为上述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203.80元。其中,因治疗牙外伤,花费18元。2019年11月12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恭平【2019】残鉴字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621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并另注明原告需择期行牙齿缺失修补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因被告刘X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因此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籍,系上海圣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退休回聘员工,每月工资4,000元。事发后,原告因伤未能正常上班,所在单位扣发相应工资收入。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退休人员聘用协议、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对621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后又在申请上述重新鉴定的同时要求明确原告的牙齿缺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原告XXX伤残部分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重新鉴定申请,但考虑到原告未在事故后及时前往牙科治疗,可能会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就牙齿治疗费用及621号鉴定意见中的后续牙齿治疗费均予以放弃,并因此将原医疗费请求金额中的18元治疗牙齿费用予以扣除,将医疗费请求金额变更为1,185.80元。同时,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律师费同意按被告刘X的意见按2,500元予以处理,财产损失同意按两被告的意见按200元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刘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被告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事发时,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被告刘X为机动车一方。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责任认定和各自交通方式的差异,确定由被告刘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X所驾肇事车辆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就其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中尚未获得赔偿部分,有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有权要求被告刘X负责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变更请求后主张的医疗费1,185.8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对621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该621号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三期”的结论,均可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根据相关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三期”期限,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户籍性质、工资收入情况,以及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均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50元,是其为确定自己伤情进行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为治疗、鉴定等势必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要求赔偿合法有据。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同意按两被告确认的200元予以处理,律师费同意按被告刘X认可的2,500元进行处理,表明各方就此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诉讼中,原告表示就牙齿治疗费用及621号鉴定意见中的后续牙齿治疗费均予以放弃,并因此变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金额,是其对自己权利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明确原告的牙齿缺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113,785.8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585.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85.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2,850元等合计163,100.40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1,785.8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额51,314.60元的40%即20,525.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费用;
三、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律师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9.43元,减半收取1,574.72元,由原告负担56.60元,由被告刘X负担1,518.12元。被告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文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