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上海兆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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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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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53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张X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X乙(系原告之父),宁县焦村镇街上村四组2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兆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凌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男。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庄XX、上海兆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上海兆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蔡XX、被告王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266,501.80元及律师费4,000元,要求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庄XX、王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7日20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庄XX的驾驶员杜鹏驾驶的苏F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外侧22KM约300米处时,与被告王X甲的驾驶员张文强驾驶的沪DXXXXX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兆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庄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王X甲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沪DXXXXX车辆的驾驶员张文强系本人雇佣,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DXXXXX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范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7日20时许,原告等乘坐在被告庄XX雇佣的驾驶员杜鹏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的苏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限载7人,实载12人,车主季卫华,被告庄XX向季卫华借用该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速(外侧)大小型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高速外侧22KM约300米处时发生故障抛锚,适遇被告王X甲雇佣的驾驶员张文强驾驶的沪D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上海近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由上海近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上海兆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再由被告上海兆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王X甲)沿该外环高速(外侧)大小型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等受伤、物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庄XX的驾驶员杜鹏、被告王X甲的驾驶员张文强负同等责任。
2019年6月14日,原告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后精神状态、伤残程度、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甲因2018年11月7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张X甲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休息期90日。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甲因车祸致:1,左第7-12肋和右第9肋骨折,计7根肋骨骨折7月余,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2、腰椎左侧第1-4横突骨折7月余,计4处横突骨折,亦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3、骨盆左侧耻骨及耻骨联合处骨折,骶骨右侧及骶1骨折7个月,现畸形愈合,仍疼痛,活动受限,亦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误工费2,480元/月×6个月、被告庄XX垫付的现金15,000元及医疗费2,038.96元、被告上海兆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830.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被告对医疗费2,196元数额意见一致,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37元,被告方表示购医疗腰腹带医嘱为1根,对另一根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375元/年×20年×16%,被告方认可30,375元/年×20年×13%。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90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90天,被告方认可40元/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无发票),被告方认可2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800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8,100元,被告庄XX、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被告认为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且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被告庄XX、被告上海兆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X甲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中已赔偿另一受伤人宋高朋5,000元(并提供支付回单),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已用毕,原告表示对财产损失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主张及财产损失费用中应由被告庄XX赔偿的部分不再主张。本院原告董喻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庄XX、王X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20)沪0115民初10335号】,原告诉状上的诉请为医疗费2,493.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233.8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误工费2,480元/月×6个月、被告庄XX垫付的现金15,000元及医疗费2,038.96元、被告上海兆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830.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乘坐在被告庄XX雇佣的驾驶员杜鹏驾驶的苏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上,杜鹏属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庄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甲雇佣的驾驶员张文强驾驶的沪D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张文强属职务行为,故由被告王X甲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庄XX、被告王X甲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X甲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33,0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中的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辅助器具费618元、残疾赔偿金97,2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中的99,660元,合计102,16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X甲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7,222.53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13,319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500元)中的250元、鉴定费4,050元,合计34,841.53元;
三、被告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17,222.53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13,319元、鉴定费4,05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6,591.53元;
四、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律师费2,000元;
五、原告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庄XX垫付的现金15,000元及医疗费2,038.96元,合计17,038.96元;
六、原告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兆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830.10元;
七、原告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计2,648元,由被告庄XX、王X甲各负担1,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