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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某保险公司、张传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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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52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保,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XX与被告张传保、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伟、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2018年5月19日19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川团路北约400米处,被告张传保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汽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传保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下同)85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传保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变更交通费金额为1,000元,并增加主张医疗费33,24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1元及住宿费1,000元。
被告张传保书面辩称,其曾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家属现金5,000元,并支付了其维修车辆的费用,但这些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川团路北约400米处,被告张传保驾驶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传保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XX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底在大团镇周阜村租借土地种植至今。沪CX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18年10月8日,原告就前期医疗费诉至本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就本起事故已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3,466.72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村委会证明、本院(2018)沪0115民初730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张传保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传保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32,867.24元(已扣除无病史对应的费用373.14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因原告在事发当天病历就诊载明牙齿缺损、损伤,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2018年11月即第一次判决前发生费用,也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确认为34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确认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鉴于原告从事土地种植工作,故本院参照上海市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6,823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酌情确认为15,60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2018年上海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年的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认该项损失为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确认3,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800元。(9)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至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院原告治疗均在本市当地,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住宿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351元与鉴定费4,3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经查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85,966.24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0%即45,579.74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55,579.74元。被告张传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155,579.74元;
二、驳回原告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2元,减半收取计3,316元(原告付XX已预交3,065元),由原告付XX负担1,027元,被告张传保负担1,0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25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宏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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