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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1002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吴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男,汉族,。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原告吴XX与被告李会民、上海成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尚荣物流有限公司、睢县联合交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
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成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尚荣物流有限公司、睢县联合交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李会民为葛X,本院亦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葛X,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9年1月29日20时许,李会民驾驶沪BXXXXX(豫NXXXX挂)车辆在上海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汇成路5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会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沪B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豫NXXXX挂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0,86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7,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7,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现被告葛X认可其系李会民雇主,故李会民一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葛X承担。
被告葛X辩称,其雇佣李会民帮其开车,并由其向李会民支付薪酬,但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系上海成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沪BXXXXX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公司已经为原告方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公司书面辩称,若驾驶员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豫NXXXX挂半挂车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9日20时,被告葛X雇佣的李会民驾驶沪BXXXXX半挂牵引车、豫NXXXX挂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汇成路西50米处时,适遇原告吴XX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会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2019年10月16日,原告伤情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伤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目前牙齿根冠折仍需继续修复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后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还查明,沪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NXXXX挂重型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葛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X认为其系上海成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应由上海成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其一方的相应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868.2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来源于城镇,故不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仍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3,75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伤残等级原告实际年龄,确认为60,7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确认为4,000元。对律师费,本院按照原告获赔金额、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058.2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6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4,1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超出部分19,368.2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葛X全额承担,其余16,368.20元由中保公司承担80%计13,09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84,690元(现被告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74,69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13,094.56元;
三、被告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律师费3,000元(现被告已给付6,000元,多给付的3,0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XX负担595元,被告葛X负担1,158元,被告葛X负担的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菊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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