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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上海旋极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760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葛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梅X(系原告葛XX母亲),住同原告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男,汉族,。
被告:上海旋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XX与被告陶X、上海旋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旋极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陶X,被告旋极物流公司的负责人周XX,被告国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国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981.98元(人民币,下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陶X、旋极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17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海霞路南约23米处,被告陶X驾驶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旋极物流公司)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梅X发生碰撞(载乘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陶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陶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旋极物流公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旋极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陶X驾驶的事故车辆确系挂靠在其公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国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陶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17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海霞路南约23米处,被告陶X驾驶牌号为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旋极物流公司)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梅X发生碰撞(载乘原告葛XX),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9年6月1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被告陶X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旋极物流公司,且在被告国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审理中,经被告国泰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2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向本院出具重新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XX右足踝等处交通伤,致右胫骨远端骨骺骨折等,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国泰保险上海分公司请求法院对重新鉴定结论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挂靠和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国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陶X、旋极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0.08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提供的其它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60元,计算120天,共计7,200元。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1,128.08元,由被告国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6,128.08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陶X、旋极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XX156,128.08元;
二、被告陶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XX5,000元;
三、被告上海旋极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陶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0元(原告葛XX已预交),由被告陶X、上海旋极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两名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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