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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上海永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鼎和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994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赵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男,汉族,。
被告上海永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
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室。
负责人孙建平。
委托代理人钱春锋,男。
原告赵XX与被告李晓、上海永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鼎和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李晓、鼎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永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8年2月5日13时许,被告李晓驾驶牌号为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晓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治疗。2019年11月2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X之右足第3-5跖骨头部骨折,第5趾跖关节脱位,右足第1、2近节趾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拆除内固定时可酌情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52,210.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2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腋拐160元、轮椅车858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晓、上海永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李晓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其系被告上海永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被告上海永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构成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腋拐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同时,其公司认为被告李晓应当具备营业运输的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上海永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晓称其系被告上海永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李晓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其他关系,但被告李晓未提供证据,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李晓承担,本院对被告李晓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上海永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李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确认一致为0.05,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300元(含后续治疗期)、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腋拐、轮椅车)1,018元、鉴定费2,850元、误工费28,280元(含后续治疗期),原告的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营养费,本院酌情以40元/天计算105天计4,200元(含后续治疗期);(2)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律师代理费,结合原告的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医疗费,扣除伙食费522元后,确认为51,688.4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770.4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6,8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6,63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938.4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晓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116,832元;
二、被告鼎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48,938.40元;
三、被告李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3,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赵XX已预交),由原告赵XX负担1,135.50元,被告李晓负担1,837.50元,被告李晓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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