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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张飞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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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50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李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李安国,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飞荣,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丹鸣,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张飞荣、顾丹鸣、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国,被告张飞荣、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丹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9年2月12日,被告张飞荣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飞荣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2019年11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左胸部、左肩部等处交通伤,致左侧共四根肋骨骨折并后遗两处畸形愈合,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等,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5,720.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飞荣、顾丹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张飞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顾丹鸣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顾丹鸣,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飞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事故车辆的车主即被告顾丹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顾丹鸣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520元、伤残赔偿金163,281.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2)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误工证明能够其事故发生时从事工作的情况,根据其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确认为15,720.6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6,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832.2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8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尚需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532.2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飞荣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110,8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89,532.20元;
三、被告张飞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3,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X已预交),由原告李X负担45.50元,被告张飞荣负担2,178.50元,被告张飞荣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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