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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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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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53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被告周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57.0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被告周XX驾驶沪C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千汇路祝潘路南约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周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事发后,其垫付原告2万元、事发当天的医疗费、押金,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具体损失有异议。
原告认可被告周XX垫付其15,000元及事发当天的门诊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被告周XX驾驶沪C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千汇路祝潘路南约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周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057.0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44.50元)。2019年10月23日,经鉴定,被鉴定人左下肢交通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XX已垫付原告15,000元及医疗费921.54元,合计15,921.54元。
再查明,沪CX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XX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9,05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4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210日,本院酌情按每月2,480元计算为17,36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4、律师费,本院酌定2,000元,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1,081.01元,被告周XX应赔偿原告2,000元,其已支付原告15,921.54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周XX13,92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81,081.01元;
二、原告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XX13,921.5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王X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35元,由被告周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志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