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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某保险公司、林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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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95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汪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二红,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
委托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林二红、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林二红、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8年10月1日,被告林二红驾驶牌号为苏A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二红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苏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2019年1月21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被鉴定人汪XX因车祸伤导致左膝外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经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3,075.14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林二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林二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苏A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二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元。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075.1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本院酌情以5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3,000元;(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85.14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5,335.1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4,275.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0,7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50元。被告林二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XX25,335.1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XX1,950元;
三、被告林二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X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汪XX已预交),由原告汪XX负担1,511.50元,被告林二红负担259.50元,被告林二红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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