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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包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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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民初11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黄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包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女。
原告黄XX诉被告包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包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818元(以下币种同)、鉴定费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包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包X于2019年10月27日12时在浦东新区华夏东路进华夏三路东约20米相撞,原告驾驶牌号为皖PXXXXX车辆与被告包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车辆相撞,经上海浦东交警队浦东分局确认,被告包X车辆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系案外人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山第三十七分公司所有,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为本起事故花费鉴定费280元、车辆损失2,818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包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包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同意由被告包X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包X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山第三十七分公司,实际车辆系被告包X所有,双方仅为车牌租赁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出险时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有关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一项,由于出险后,被保险人在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又致电注销案件,导致被告保险公司无法对事故的情况、性质以及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7日12时14分许,被告包X驾驶牌号为沪BX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进华夏三路东约20米处,遇原告驾驶牌号为皖PX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包X变道,两车相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包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0月28日,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2,81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元。为维修车辆,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818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BXXX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山第三十七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包X自述与案外人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山第三十七分公司系车牌租赁关系,并提交了相关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车牌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包X就车辆受损部位存在争议,被告包X认为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车辆保险杠损坏,但事发时未仔细查看剐蹭的位置,事发后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和销案。原告认为原告车辆保险杠裂开的位置在车辆右侧,该位置为车辆被剐蹭的部位,事发后原告向原告的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追偿,但因为被告包X没有报案,故没有进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强险保单信息、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包X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车牌租赁协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被告包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双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山第三十七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被告包X抗辩保险杠损坏非因本起事故造成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且原告及时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其相关损失进行定损评估并实际修理,车辆维修的项目与车辆受损的位置相对应,被告包X所述无证据支撑,本案亦不存在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进而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包X和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包X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818元、鉴定费28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车辆损失费2,818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0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包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江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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