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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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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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53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李XX,男,1964年5月4日,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奉贤大众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3,9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21时55分许,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公司驾驶员毛继驾驶牌号为沪G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六陈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毛继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毛继是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关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毛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公司负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毛继是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没有垫付款。毛继驾驶的公司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亦有损坏,因修理支出修理费7,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40%即2,920元。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毛继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公司的车辆修理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21时55分许,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公司驾驶员毛继驾驶牌号为沪G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六陈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毛继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医治疗。2019年8月19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沪家沛[2019]临鉴字第9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公司和毛继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毛继正履行职务行为。毛继驾驶的沪GXX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上海奉贤大众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沪G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因修理支出修理费7,30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一并处理无异议,对金额亦无异议。
审理中,1.原告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按照每月4,7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提交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原告自2017年10月至情况表打印前的2019年9月期间均由上海大众清洗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金;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原告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均有工资发放,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无工资发放记录。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补充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原告表示工作方面不再补强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毛继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0%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相关票据,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6,358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每天6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600元。(4)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情况,其主张每月4,780元的误工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3,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主张该项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1,950元,有票据为证,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9)律师费,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第(1)至(8)项损失共计192,14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余款70,14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原告60%即42,087.6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公司赔付原告。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公司的沪GXXXXX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7,30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且同意一并处理,故由原告承担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公司的车辆损失2,9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X12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X42,087.60元;
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9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元,减半收取计2,136元,由原告李XX负担27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浦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