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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15民初1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张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原告张X与被告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54.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张X被段XX驾驶的车辆撞伤,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
被告段XX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余费用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2日,段XX驾驶牌号苏BXXXXX轿车与张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云台路相撞。经交警认定,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苏BXX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交通伤,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张X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张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或超出部分由段XX承担赔偿责任。
张X合理损失的确认:医疗费12,754.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无争议,予以确认;律师费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确认。
赔偿责任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6,96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754.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654.60元;段XX赔偿律师费2,000元。
段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16,96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3,654.60元;
三、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被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啸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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