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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厦门豪威莱斯房车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203民初2190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XXXX。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
被告:厦门豪威莱斯房车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302906XXXX。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XX、厦门豪威莱斯房车租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莱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与被告张XX、豪威莱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X立即向某保险公司偿还赔偿款21483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6166.9元(其中赔偿款99713.15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算;赔偿款115119.45元自2016年6月6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15日,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已扣除偿还的5000元利息);上述暂合计265999.5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有权对厦门豪威莱斯房车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桂林大宇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闽D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LFD5A48EK200556,发动机号:L640JE00056)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豪威莱斯公司对张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869元由张XX、豪威莱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金租赁公司)与张X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金租赁公司根据张XX的选择购买营运用途车辆,并向张XX出租,张XX以所购车辆为清偿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金租赁公司依约支付车辆转让款,张XX为便于运营租赁车辆,将车辆挂靠在豪威莱斯公司名下,并就车辆(车牌号:闽DXXXXX桂林大宇牌大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实现上述融资租赁目的,张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营业用客车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金租赁公司,保险金额为294503.12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0时至2017年1月12日24时止。其后,因张XX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保险事故,中金租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依约赔付保险赔偿金214832.6元。某保险公司已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中金租赁公司已将其作为车辆抵押权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同时2017年12月21日某保险公司与张XX、豪威莱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张XX同意偿还某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并按日万分之二标准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豪威莱斯公司自愿对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张XX、豪威莱斯公司追偿,并有权就抵押车辆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
张XX辩称:某保险公司所述属实,但是不是故意不还,是因公司经营出现状况,车辆被查封了,没有办法处理车辆,才导致无力还款。预付了10%的保证金,买了保险,投保单上面的信息是本人签署,还款至2015年5月5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中金租赁公司与张X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张XX的选择向经销商厦门市玖玖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购买营运用途车辆,车辆总价款为460300元。车辆购买后向张XX出租,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每一个月支付一期,共计24期;每期租金19942.63元,留购价款为100元,预收租金184120元,代收担保费为6567.42元。承租人应将合同项下首付租金、预收租金、代收担保费、手续费支付至出租人指定的玖玖公司的账户。
同日,玖玖公司与张XX签订《确认函》,根据《确认函》约定,玖玖公司已经收到了张XX应当向中金租赁公司支付的预收租金184120元、代收担保费6567.42元、咨询服务费用2761.8元。张XX、经销商玖玖公司同意中金租赁公司在向玖玖公司支付转让款时,可直接扣除上述款项,鉴此,中金租赁公司实际向经销商玖玖公司支付266850.78元。张XX以所购车辆为清偿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金租赁公司依约支付车辆转让款,张XX为便于运营租赁车辆,将车辆挂靠在豪威莱斯公司名下,并就车辆(车牌号:闽DXXXXX桂林大宇牌大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1月12日,张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营业用客车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金租赁公司,保险金额为294503.12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0时至2017年1月12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同意发生逾期后,在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由保险人处置抵押物。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赔付款。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原因造成保险人无法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进行追偿的,保险人有权撤销赔案,并向被保险人追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其后,因张XX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保险事故,中金租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依约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6月6日赔付保险赔偿金99713.15元、115119.45元,总计214832.6元。中金租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收到了保险理赔款214832.6元,并将向张XX的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2017年12月21日某保险公司与张XX、豪威莱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张XX同意偿还某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并按日万分之二标准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赔偿款99713.15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赔偿款115119.45元自2016年6月6日起算。豪威莱斯公司自愿对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0月26日、10月29日张XX向某保险公司分别还款2500元,附言:偿还闽DXXXXX车款。
以上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2、3】、确认函、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自然人适用)》、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营业用客车贷款保证保险单(自然人适用)》、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和解协议书、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为证。张XX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XX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与张XX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现因张XX未依约履行,保险事故已发生,某保险公司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依法获得了对张XX的追偿权,故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张XX的权利,要求张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21483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因张XX和某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对豪威莱斯公司名下桂林大宇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闽D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LFD5A48EK200556,发动机号:L640JE00056)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保险条款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豪威莱斯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张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立即向某保险公司偿还赔偿款21483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赔偿款99713.15元自2015年12月14日起算;赔偿款115119.45元自2016年6月6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应扣除偿还的5000元利息);并支付保全费1869元。
二、某保险公司有权对厦门豪威莱斯房车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桂林大宇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闽D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LFD5A48EK200556,发动机号:L640JE00056)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厦门豪威莱斯房车租赁管理有限公司对张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XX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计2645元由张XX、厦门豪威莱斯房车租赁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鸿)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洪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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