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凌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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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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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50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警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凌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X、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6,900元、交通费1,127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1,000元、车辆修理费71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张XX被凌X驾驶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凌X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在前案中已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请求酌情减免。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并申请重鉴;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9日11时41分,凌X驾驶牌照号为苏M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进浦建路南约5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XX相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凌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牌号为苏M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2018年1月9日至1月23日期间,张XX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行颈椎前路椎间盘切除减压、植骨融合及内固定手术,实际住院14天。
4、2019年3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XX原有轻中度颈椎病,其颈椎病在此次外伤致颈椎损伤占比约40%左右,外伤致颈椎损伤占比约60%左右。
5、2019年4月17日,本院就原告张XX诉被告凌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9)沪0115民初572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83,776.64元;三、被告凌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律师费3,000元、日用品35元,合计3,035元;四、原告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凌X垫付的406元;五、原告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0元;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计1,126元,由被告凌X负担1,11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6元。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沪01民终88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张XX于2017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XXX伤残,休息120-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张XX支付鉴定费2,55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X伤情未达到十级标准,申请重新鉴定。
7、张XX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莲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张XX于2016年8月2日起居住于上海市。
8、张XX提供了家政卡、家政劳务协议书、家政公司证明、被服务人员证明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凌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张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凌X承担。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对于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核准
张XX合理损失的确认:医疗费1,651.4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合计1,800元;4、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合计2,400元;5、误工费,张XX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家政服务协议或已到期或无终止期限,且无银行流水佐证报酬发放情况,故无法确认其收入、损失情况,不予确认;6、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均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张XX提供的居委会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居住情况适用城镇标准,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伤残系多因一果且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60%,故综合其年龄、居住情况、伤残等级及事故参与度,确认为81,640.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同理,确定为3,000元;9、车辆修理费710元无定损,不予确认;10、鉴定费2,5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难易程度及前案结果,确认为2,0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87,640.8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6,301.40元;凌X赔偿律师费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87,640.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6,301.40元;
三、被告凌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2,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计1,997元,由原告张XX负担960元,由被告凌X负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啸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