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XX与某保险公司、楼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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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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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5民初2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施XX,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原告施XX与被告楼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楼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70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085元、误工费19,840元、交通费1,58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40%承担)。事实与理由:施XX被楼XX驾驶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同意一并处理垫付款1万元。
被告楼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有发票的为594元,其余无发票或存根联,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125天实际支付8,835元,其余天数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鉴定费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施救费无发票不认可;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垫付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2日,楼XX驾驶牌照号为沪B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长清路东约1米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相撞,造成搭乘残疾人专用车的施XX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楼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牌号为沪B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施XX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休息18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二次手术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施XX支付鉴定费2,8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楼XX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施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不足或超出部分由楼XX赔偿40%。
施XX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施XX主张53,701.49元,其中594元有发票为证,可予确认,而其余部分有病历及记账联,亦能证明费用已支出,亦可确认,现无证据可证其从他处得到补偿,故应当认定损失存在;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合计4,500元;4、护理费,125天实际支付8,835元,其余25天按每天40元计为1,000元,合计9,835元;5、误工费19,84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6、交通费,根据伤情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争议,可予确认;8、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施XX并非车主,且车主对事故亦有责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9、鉴定费2,8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难易程度,确认为4,000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2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医疗费43,70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835元、误工费19,840元、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45,281.80元;楼XX赔偿律师费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XX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XX45,281.80元;
三、被告楼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X4,000元;
四、驳回原告施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原告施XX负担62元,由被告楼XX负担1,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啸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