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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叶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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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67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杨XX,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3MAXXXWHK8T)。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为与被告叶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X、被告叶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以与被告叶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判令(变更后):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452.32元;2.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除了垫付医疗费33000元外,还垫付了其他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合计1112.56元。同时,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车辆维修费1370元,原告也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无异议,对护理费,认为标准过高,没有实际支出的凭证,同意按照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对误工费,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保险公司同意120元/天的标准赔偿3个月的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本次事故原告负有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需承担30%;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用药9434.55元,后续治疗费过高,同意按700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30元/天;对营养费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1日10时23分许,被告叶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兴业银行由北向南借非机动车道转弯过程中,车头部与在百丈东路由西向东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原告杨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告叶X未按规定借道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XX骑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六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之后门诊治疗。2019年9月1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9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用为9000元(仅供参考,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浙B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11月2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乙保险公司受让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签署的截至业务转让基准日的非理财类保单和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财类保单以及相关的资产、负债,同月29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发布受让部分保险业务的公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叶X已垫付了医疗费34112.5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即57560.4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9434.55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为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乙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本院确定为11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仍按30元/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无实际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其在伤后一段时间内不能正常劳动,需要休养,日常生活和后期拆除内固定期间需要他人帮助护理系事实情况,故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时间3个月,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94元,原告自愿按190元/天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按上述标准的50%计算。综上,护理费合计为9200元;
6.误工费,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9个月,被告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分析原告所受伤骨折的部位愈合较慢,2019年9月影像资料仍提示骨折未完全愈合,部分骨折线仍可见,认为休护、休养时间应适当延长,建议为9个月,有事实依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宁波市绿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系单位直观陈述,缺乏工资表、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收入按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53085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为500元;
8.鉴定费,被告对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但提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因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叶X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0元,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和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X主张其财产损失1370元,有汽车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35345.46元,其中被告叶X垫付医疗费和急救车费用34112.5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叶X的经济损失为137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案、用药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定损单、电瓶车修理费票据,被告叶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赔偿。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叶X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杨XX骑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叶X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再不足,由被告叶X本人承担。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278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00元,合计73585元,扣除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6358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35648.14元。非医保费用9434.55元及鉴定费1400元,被告叶X按70%的比例负担7584.19元。因被告叶X已为原告支付34112.56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叶X26528.37元。为避免讼累和经原告同意,被告叶X的财产损失1370元,由原告按30%的比例负担41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经济损失63585元(已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经济损失3564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叶X赔偿原告杨XX经济损失7584.1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4112.56元,原告杨XX返还被告叶X2652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杨XX赔偿被告叶X财产损失4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计923元,由原告杨XX负担93.5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539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春洪
代书记员 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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