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XX与任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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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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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92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代XX,男,1994年9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谭X,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谢XX(朱XX妻子),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17449893924)。住所地:宁波保税区。
代表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市第六XX(统一社会为12330204726385341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陈X,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XX与被告任X、宁波市鄞州繁荣电梯配件厂、、朱XX、、第三人宁波市第六XX(以下简称宁波六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鄞州繁荣电梯配件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任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X、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起诉称:2018年8月7日13时50分许,任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鄞州区横溪镇大岙村东山岙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车借道驶入宁裘线过程中车头与由北往南原告代XX驾驶的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在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过程中连车带人被同向后方由被告朱XX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并碾压,继而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相对方向由朱尔娜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X负事故主要责任,朱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至宁波六院、宁波明州医院、李惠利医院和宁波鄞州浙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5天。其中原告尚欠宁波六院102156.75元医疗费,该笔欠款原告同意从赔偿金中优先支付给宁波六院。经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最终请求判令: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10228.66元(医疗费253796.66元、护理费2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6066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4810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2000元、保养费19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万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任X、朱XX共同赔偿。
被告任X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如果朱XX车速没有过快,原告不会伤得这么严重。浙B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就是我的车,只是登记在宁波市鄞州区繁荣电梯配件厂名下,本案事故与该厂无关。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帮原告联系医院治疗,垫付了27万多元的医药费,态度良好。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朱XX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宁波六院的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X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已垫付4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突然,朱XX无法预见与避让,因此虽然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但责任比例应低一些。本案交通事故中还有无责的朱尔娜一方,原告未起诉,视为放弃朱尔娜一方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2000元。
第三人宁波六院陈述:原告尚欠第三人医疗费102156.75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任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鄞州区横溪镇大岙村东山岙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处,该车借道驶入宁裘线过程中车头与由北往南原告代XX驾驶的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在贵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过程中连车带人被同向后方由被告朱XX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并碾压,继而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与相对方向由朱尔娜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中自身头部伤害的次要责任(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朱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尔娜无责任。
被告任X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宁波市鄞州区繁荣电梯配件厂名下,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朱XX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也系朱X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朱尔娜驾驶的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代XX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入ICU住院治疗9天(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16日),伤情诊断包括颅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跟骨骨折、指骨多发骨折、左腹股沟区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代谢性酸中毒等。2018年8月16日,原告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ICU治疗,住院12天,2018年8月28日出院。2018年8月28日,原告入宁波六院治疗,行右小腿截肢术,共住院63天(其中ICU住院24天),至2018年10月30日出院。2018年10月30日,原告入宁波鄞州浙东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3天,2018年11月12日出院。2018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2018年11月20日出院。未住院期间,原告还有门诊治疗。为治疗原告伤情,共支出医疗费465263.52元(包括医保范围外费用89590.02元),其中,被告任X垫付271466.86元,被告朱XX垫付1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垫付40000元,原告尚欠宁波六院102156.75元。
原告在2019年年初已安装碳纤弹力液压踝储能小腿假肢,假肢价格86000元,硅胶保护套12000元,假肢总款为98000元。2019年3月25日,宁波欣业盛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代XX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载明按国家普通适用型原则,建议处方如下:安装碳纤弹力液压踝储能小腿假肢,假肢价格为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硅胶保护套价格为壹万贰仟元整,该假肢总款为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该假肢正常使用下寿命为3-5年左右,假肢每年维护保养费为假肢款的5-10%,硅胶套使用寿命为2年;患者需终身安装使用假肢。
在本案诉前登记阶段,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进行了评估鉴定。2019年7月10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代XX于2018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医院截肢术后的致残等级为七级;代XX的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个月;建议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为9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宁波欣业盛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代XX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及假肢发票,被告任X提供的垫付费用凭证、医疗费票据,被告朱XX提供的垫付费用凭证,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委托的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已确认为465263.52元(包括医保范围外费用89590.02元)。
二、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9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为每天30元,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
四、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为481072元(60134元/年X20年X40%)。
五、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前在宁波工作生活的情况,原告按180元/日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低于宁波市的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合计336日,故误工费金额为60480元(180元/日X336日)。
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个月。但原告在ICU住院期间不会另外再产生护理费,故对ICU住院期间的45天不再支持护理费。对剩余的60天住院期间,本院按18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确认为16800元(180元/天X60天+80元/天X75天)。
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个月,故本院确认为5400元。
八、鉴定费:根据发票,确认为2600元。
九、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宁波欣业盛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其在为原告配置假肢时已考虑了按国家普通适用型原则确定。被告虽然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但对此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且配置假肢所需的功能与价格与截肢部位的高低、残肢的肌肉状态、肌力情况等因素有关,不能直接以不同病人所配假肢的价格进行比较。对原告后续配制假肢的问题,原告主张20年,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假肢正常使用寿命按5年计算,扣除第一次安装,还需更换三次,假肢费用酌定为60000元,更换三次费用为180000元,保养费用按照5%计算为60000元(60000X5%X20年)。硅胶套价格为8000元,使用寿命2年,还需更换9次,价格为72000元。原告首次配制假肢的费用98000元已实际发生,且价格并未明显超出普通适用型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假肢的费用总计为410000元(98000+180000+60000+72000)。
十一、财产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确有损坏,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价值与损坏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元。
十二、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七级伤残,有权主张,金额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除原告自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外,本案交通事故还涉及三辆机动车,虽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无责,但该车仍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原告仅向浙BXXXXX号和浙BXXXXX号主张权利,则原告未向浙BXXXXX号车主张的交强险部分应先扣除。被告甲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分别作为浙BXXXXX号车和浙BXX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对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情形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浙BXXXXX号车和浙BXXXXX号车各自的责任比例,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本院确定由浙BXXXXX号车一方承担60%,浙BXXXXX号车一方承担40%。另外,交警部门还认定原告应对其自身的头部伤害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是整体治疗,部分医疗费并不能明确区分出是用于治疗头部伤情还是其他伤情,本院根据原告五次住院的情况(在宁波明州医院住院与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第一次住院时有治疗头部伤情,该两次住院合计产生医疗费206907.72元。后三次住院主要与截肢手术有关),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20000元。综上,根据前文的认定,原告可获的损失赔偿共计1443065.52元(医疗费465263.52元-原告自负2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481072元+误工费60480元+护理费168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0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有鉴定费2600元,因在诉讼过程中产生,本院将在诉讼费部分列明。前述1443065.52元中,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2053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536元),另有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的12028元因原告未主张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660225.30元【(1443065.52元-医保外用药89590.02元-交强险赔偿253100元)X60%】,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440150.2元【(1443065.52元-医保外用药89590.02元-交强险赔偿253100元)X40%】。被告乙保险公司已付的40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89590.02元,由被告任X承担60%计53754元,被告朱XX承担40%计35836.02元。被告任X垫付的金额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金额,超过部分217712.8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朱XX已垫付10000元,尚应承担25836.02元。原告尚欠宁波六院的医疗费,原告自愿从本案赔偿金中优先支付,为节省讼累,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代XX780761.30元(其中的102156.75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宁波市第六XX),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代XX返还被告任X21771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代XX52068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朱XX赔偿原告代XX25836.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392元,由原告代XX负担3606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7503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6938元,被告朱XX负担345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任X负担1560元,被告朱XX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奋明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翁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