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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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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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17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朱XX,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朱XX妻子),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负责人:熊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顾亚飞、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及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顾亚飞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5,963.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包括医疗费4,7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80元、伤残赔偿金272,136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00元及律师费5,5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5时26分许,被告顾亚飞驾驶车牌为川S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北路进和雅路南约150米处与骑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亚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川S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
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另外,要求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长及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进行审查,同时要求剔除非医保标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亦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5时26分许,原告朱XX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北路进和雅路南约150米处由南向北通行时,适逢顾亚飞驾驶车牌为川S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处由南向东通行,因顾亚飞未确保安全,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亚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4,787.1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方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精神状态鉴定和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该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朱XX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二)被鉴定人朱XX构成XXX伤残;(三)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100元。
另查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00元,后,原告支付了维修费800元。
又查明:川S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自2016年1月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该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按照十级的伤残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另外,原告变更衣物损失费的诉请金额为500元,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同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情况说明、居民户口簿、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顾亚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原告意见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4,754.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3元),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确认3,00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在本起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XXX伤残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136,068元和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9,68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均无异议;鉴定费4,100元,经查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对于前述损失,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提出鉴定费并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损失合计165,762.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7,614.1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6,614.1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1,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达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165,762.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计1,842元(原告朱XX已预交),由原告朱XX负担1,36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8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军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