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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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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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59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
被告:李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7.80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76元、物损费2,100元、鉴定费900元、法律服务费2,000元,合计20,683.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7时59分,被告李X驾驶的号牌为沪CXXXXX小型客车沿中春路行驶至中春路元江路南约2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伤后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李X驾驶的车辆系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但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不予考虑误工费导致双方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鉴定费和律师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且律师费过高,其余赔偿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同被告李X意见,号牌为沪CXXXXX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总金额计算为1,847.9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原告没有住院,不应产生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损失认可1,6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落款为“上海友招劳务部”的书面证明、案外人杨美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上海裕居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误工损失,亦缺乏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被告李X驾驶的号牌为沪CXXXXX小型客车沿中春路行驶至中春路出元江路南约2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诊断为损伤、左侧颧弓骨折等,支出医疗费1,847.90元。2019年6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左侧颧弓骨折,左侧5、6肋骨骨折等,经医院行相应对症治疗后,目前原告左面部局部压痛,张口度稍受限,左侧胸部局部压痛(+),胸廓挤压征(+),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支出维修费1,6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X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847.90元,原告遵医嘱治疗并无不当,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支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具体受伤情况,本院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定为900元和1,5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衣物损、交通费,根据事故情况,本院酌情分别认定为100元和2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难易程度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水平,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147.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0元,由被告李X赔偿律师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7,047.9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2,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 蕾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俐娜